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人类生活中的推广和应用,关于网络版权的一场全球性争论—— 一种触及版权基本概念、影响到版权制度整体结构的法理之争、观念之争,已无可争议地载入了人类的版权史册。1996年12月,经过20多天激烈争论后通过的“互联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拉开了各国网络版权立法的序幕。在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积极修改本国版权法的同时,在中国却仍有许多人,对在法律中规范网络传输的必要性持怀疑态度,他们担心,过分超前的立法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然而,时至今日,中国人在经历了网络产业让人眼花缭乱的发展,尤其是看惯了网络传输中铺天盖地的侵权现象之后,终于达成了“网络传输要尊重版权”这一共识。正是在这种大环境的感染与鼓舞下,我开始了本文的撰写工作,撰写过程中,我搜集了大量的网络版权方面的立法资料,希望能够通过对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各学派的理论观点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网络版权的立法工作,提出一些可供选择的方案。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内容主要涉及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法律性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以及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三个方面:第一部分 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法律性质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并不发生内容上的“创新”,因此仍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对此,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对于这种权利,如何在法律上定性。本文在对各国立法实践以及各种理论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后得出结论,应在现有权利之外,创设一种“网络传输权”,对著作权人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输的行为加以明确的保护。一、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权利内容的现行规定由于受制定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关于将作品在网上进行数字化传输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采取将伯尔尼公约中散见于各个条文的“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的“等<WP=3>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进行扩大解释的办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虽然这一做法在当前网络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仅仅停留于此,必将难以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 二、关于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传输法律性质的国际立法现状(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网络传输问题的首次立法尝试。制定并通过了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条约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同时对该规定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二)美国采取的立法措施美国知识产权小组提出了美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美国国会于1997年以来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和《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等。1998年10月美国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该法案的内容包括扩大外国互惠保护基础、对科技保护措施及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调整若干合理使用条文等。对于作品数字化传输问题,美国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同时对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三)日本采取的立法措施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 不足半年,便根据条约的有关规定修改了本国的著作权法,其主要内容是扩大原来公开传播权的范围,将网络传输行为包括其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基本等同,试图表明日本著作权界对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的积极推动和全盘掌握。(四) 欧盟采取的立法措施欧盟提出了《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在信息社会中的适用,并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为顺应欧盟的指令,德国、英国等成员国都采取了相应的立法措施。德国制定并通过了《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WP=4>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为“多媒体法”。英国公布了《著作权与资料库法》。从总体上分析,欧盟对网络传输问题的解决选择了复制权连同一种向公众传播权的方案与美国采用发行权与复制权相结合的方案形成对照。 三、网络传输权设立过程中的有关争论(一)关于网络环境下“复制”问题的争论关于网络传输中发生的短暂和偶然的复制是否适用复制权,以及是否应受到特别限制等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目前处于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复制行为仍适用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对于短暂的及偶然的复制可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则,而不必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