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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要件,是指被害人对行为人所虚构之情节,信以为真,并在此基础上处分财物。这个界定虽然轻松明快,但同时也忽视了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多样性(例如,被害人对诈骗事实的怀疑状态),忽视了诈骗罪被害人参与诈骗罪的互动性。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从诈骗罪的被害人立场出发,多角度地分析诈骗罪。被害人信条学正是从被害人立场挖掘的理论。被害人信条学以加害人——被害人互动理论为实证基础,分析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此为基础,1977年阿梅隆教授与许内曼教授分别撰文,推导出被害人信条学理论。此后,被害人信条学理论在争议中不断发展,并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被害人信条学研究旨在分析被害人对犯罪的共同责任是如何影响不法的,尤其是,被害人的共同责任是否能够导致一种行为构成或者违法性的排除。被害人信条学的理论基础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也即刑法是法益享有者无法且不可期待自我保护时的最后手段。根据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被害人信条学认为,在并非由家长主义而是由自由主义构成的法秩序中,保护法益、不使法益危险化的第一次管辖,指向的是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本身。当然,被害人信条学对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解读也遭到了许多批评,如有学者认为被害人信条学压缩了被害人的自由空间。被害人信条学核心原则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与被害人的需要保护性。自我保护可能性,是指法益享有者在无国家刑法保护的帮助下,运用自己的力量保护其法益不受影响或者阻止其法益受到侵害的能力。被害人自我保护可能性会受到来自于外界的普通风险变化的影响。被害人的需保护性,是指法益享有者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时的具体情境的归属类型,即立法者法规所采纳的作为基础的典型危险强度。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需要保护性会相应的增加、降低甚至丧失。被害人信条学具有联系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桥梁功能,具有保护被害人的功能,具有限制刑法“通货膨胀”的功能,具有丰富刑法知识论的功能。被害人信条学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有主观确信、模糊怀疑和具体怀疑三个类型。主观确信者,所表明的具体情形与客观信息情况无关,尽管实际存在不完整的信息,但是法益享有者相信他所获得的信息是相对完整而且与事实不相矛盾的,并确信其了解以及正确评估了整个局势。模糊怀疑者,是指被害人在交易环境中意识到不安全性,但由于主观上出于对犯罪人诚实品质的良好愿望及在客观上没有查证和检验这种怀疑的可能性,缺乏现实的自我保护可能性。具体怀疑者,是指被害人根据基本的交易原则,对犯罪人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被害人知道通过交付财产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其所期待的愿望,而是可能更多地给他的财产带来负面影响.尽管有此认识,且被害人有可能和可期待进行进一步调查,证实其怀疑的真实性,或者放弃财产处分行为,但被害人却无所作为,交付了其财产.在中国化语境中,借鉴被害人信条学理论关于诈骗罪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划分,诈骗罪被害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主要包含以下三大类:一是明知,即被害人对诈骗人所声称的事项,明知其为虚假,但基于相关原因(例如,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仍然交付财物的情形,例如,乞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明知状态;二是具体怀疑,在具体怀疑中主要讨论被害人投机性参与的情形,例如,吴英案中的被害人投机性状态;三是确信及模糊怀疑,例如“冒充孙中山诈骗”案中被害人的确信状态,“张悟本事件”中被害人的模糊怀疑状态.被害人信条学对诈骗罪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重构,有利于限缩我国不断扩张的诈骗罪法网,也有助于以弹性的立场开放我国的诈骗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