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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界对于自然人破产立法问题已经初步达成了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2001年1月)也已经将破产的主体扩大到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性经济组织,对自然人破产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既有理论上的意义,又有实践意义。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往往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情况和福利进程的体现。虽然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但是多数国家对于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却明显落后,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破产法中缺少这方面的直接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只能援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执行法的相似规定。因此,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应当是整个破产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破产法学界——具有前沿性的课题。本文拟对自由财产制度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研究,力图为我国的自由财产立法进行一个制度性的构建。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自由财产的内涵。文章分析了自由财产适用的场景,指出自由财产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中的债务人,对自由财产与取回财产、担保财产、民事诉讼中的不可执行财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界定了自由财产的概念。第二部分,自由财产的意义。自由财产的意义包括以下四个层次:维护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人权;反映和贯彻国家政策,有利于债务人的“全新开始”;有利于国家对破产申请的宏观控制;适应经济规律的要求,体现社会文化的特性。第三部分,确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文章结合美国的立法规定以及在实际案例中的经验,探讨了我国制定自由财产的相关程序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如自由财产权利主体;自由财产的申请程序;对自由财产申请的异议;自由财产的放弃;法院关于自由财产的裁决当事人是否准许上诉或者复议;自由财产裁定的效力及其例外。第四部分,自由财产的范围。文章首先对世界上自由财产范围的典型立法进行了考察,提出了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并对我国关于自由财<WP=4>产范围的基本立法模式和具体设计提出了建议。第五部分,自由财产转换行为。尽管在实践中自由财产转换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对自由财产转换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无效,除非所购买的自由财产价值过于巨大,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六部分,自由财产与担保权。文章在分析自由财产和担保权关系的基础上认为自由财产上的担保权一般来说是无效的,除非这种担保权是基于自由财产本身产生的价款担保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