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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与资产曾被长期混淆使用,但就法律层面而言,他们是内涵和外延不同的概念,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即债权担保功能被过度地予以强调。为此,立法规定了较为严苛的股东出资形式。然而,资本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负载着债权担保功能却受到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可变现的资产之上。既然公司的信用基础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立法当然没有必要对出资标的物之范围作出刻板、硬性、有限的规定。随着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公司立法理念得以重构:鼓励投资,实现稀缺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就股东出资形式而言,既能实现效率又不失安全,既能确保自由又不无视政府正当性干预的制度设计才是最优。笔者运用比较的方法、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以及个案分析方法等不同的研究方法,从劳务出资的理论基础、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分析、劳务出资的必要性分析、关于劳务出资立法的比较和我国劳务出资立法设计的建议等几个方面对劳务资本可否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劳务出资制度研究提供一些参考价值。第一章,主要分析了劳务出资的必要性。由于劳务出资能够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并且在经济生活中干股、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计划的推行也对劳务出资提出了现实性需求,因此允许劳务出资具有必要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劳务出资的理论依据。从对劳务资本概念的界定入手,分析了资本信用理念下劳务不能成为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根本原因,就是在有限责任制度构造下,基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但实际上,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是公司的资本,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的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可变现的资产之上,即公司以资产为信。这样,劳务出资不再被赋予沉重的债权担保功能,劳务出资受到限制的理论上的障碍被清除。劳务作为出资的标的是具有价值物的现存性和可独立转让性的,具备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而且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允许以劳务进行出资是符合理性人假设和收益最大化理论的。这些都证明了劳务出资的可行性。第三章,分析了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体制中设立劳务出资所面临的一些困境。由于劳务出资的价值评估制度不完善,劳务出资的权利转移难以实现,劳务资本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资产信用体系尚未形成,因此要解决劳务出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就必须将其放入到资本信用体系向资产信用体系转变的大环境中去,重新来构建我国的公司资产信用制度。第四章,通过对外国劳务出资方面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和借鉴,对我国的劳务出资立法提出了总体思路和具体设计两方面的建议,包括:将劳务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限定劳务出资的最高比例;严格验资和评估机构的责任;限制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或流通;增加库藏股的规定;规定公司破产时劳务出资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总体上讲,本文对“股东劳务出资问题”的研究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笔者的学术研究水平有限,相关实践经验也比较少;二是股东劳务出资问题中,相关理论研究尤其是国内的理论研究不足,可借鉴的资料不多,使笔者的研究受到了一定限制。但劳务出资问题始终是笔者的兴趣所在。因此,笔者一边学习一边思考,对股东劳务出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然而,由于笔者的学识水平有限,因此本文的写作质量还有待提高,所以衷心希望各位老师和同学多提宝贵意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