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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在世界各国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理论体系十分完善,实践操作也严格规范,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我国大陆地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起步较晚,论理上和实践中都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所以梳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概况和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刑法保护特点就成了完善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的逻辑起点,而对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和鉴定则是本文的重点。全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侵犯著作权罪概述。本部分首先探讨侵犯著作权罪概念,分析国内几个具有代表性概念的优缺点,并且针对几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提出新的观点;其次,强调著作权刑法保护对我国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国际交流所产生的意义;最后简单回顾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沿革。第二部分,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比较。主要考察美、日、英、法、德、意等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等发达地区的著作权刑法保护现状和特点,然后与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做一个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立法模式过于单一,没有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保护范围过窄,仅仅保护刑法217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保护的法益上,对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没有同等对待,缺乏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罪名的设置上过于简单,仅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显然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第三部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其次介绍客观方面的四种表现形式,并对其中蕴含的“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制作出售”等含义做了明确阐述;再次介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最后重点阐述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正反两种观点的分析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侵犯著作权罪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第四部分,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这是本文的重点。首先,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合法行为的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适用,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看似违法实则合法;其次,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8种行为虽然违法,并且规定刑法处罚其中的四种行为,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应该适用特别法而不能动用刑法,所以这几种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可用行政和民事制裁而不必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再次,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类似罪的区别标准。与相似罪的区别及其复杂,实践中常常混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从从主观罪过、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违法所得的数额和情节上区分;最后,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各种相似犯罪的区别。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行了复制”和“发行”两个行为,如果仅仅实行后续的“发行”行为,就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著作权罪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二者的区别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秩序,以及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道德风尚,同时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也有不同;侵犯著作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秩序,以及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是复杂客体。第五部分,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建议。鉴于我国目前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不足,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著作权的保护现实,特提出几点修改建议: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增设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增设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和侵犯著作权人的人格权的行为;在立法模式上,采取结合型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中都规定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在诉讼程序上,构建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模式:在刑罚的设置上,减轻自由刑、完善罚金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