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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事由是否定意义上的定罪,是犯罪论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正当化事由也是争论性很大的问题,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刑法从对其概念、称谓的界定到其之所以正当、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当化事由的分类再到正当化事由在刑法中的地位,都有着各种各样不同的答案。因此,以比较的角度,去研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刑法关于正当化事由不同的规定和理论界定,对我国日后刑法中正当化事由的具体规定和体系的完善都是非常重要的。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目前对于正当化事由使用的概念进行比较,并论证了正当化事由这一概念的科学和合理性;第二部分从正当化时候根据的一元论、多元论的观点的比较着手,得出一元论观点较为合理的结论。并从法益衡量说、目的说、被允许的危险说、社会相当性说等多种一元论观点的比较中得出社会相当性说相对于其他说更适合成为诸多正当化事由的统一根据的结论。第三部分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正当化事由的分类进行比较并从中寻找对我国刑法可资借鉴的部分,并重点论证了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在我国是否有存在和规定的必要性,并对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适合予以规定的超法规正当化事由进行了说明。第四部分则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刑法中正当化事由的地位比较入手,试图从中寻找到适合我国刑法的正当化事由的规定方法。笔者认为目前并不适合全盘的吸收或者移植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目前最现实和最可能的的做法是将吸收和引进两大法系的消极构成要素并作为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四大构成要件各自的否定部分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