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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受贿罪犯罪行为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判定受贿罪也越来越困难,针对这类问题,我国曾多次出台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该类型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故意理论区别较大,并且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所犯罪名作出规定,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讨不休。本文中,笔者以该法条为依据,运用案例分析、类比推理、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该法条的内容、性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共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共分为三部分,全文三万两千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规定的缘起本文这一部分以相关案例为起点,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几个典型案例,并对这几个案例进行了分析,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随后,本文对该法律条文的内容,包括“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等进行了分析,全面解读该法律条款,并提出了该条款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该特殊的受贿罪犯罪故意比较特殊,与传统的受贿罪犯罪故意区别较大,该法条只规定了犯罪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成立的罪名并没有做出规定等等。第二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概念与特征本文这一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首先,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其所收取的财物的义务,不实施该义务就构成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其次,本文通过对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和传统受贿罪的比较,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本文分析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第三部分: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共犯的情形本文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在事后故意型受贿罪中,由于存在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两个犯罪行为人,这两个犯罪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两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如果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才知道,两者就不成立共犯。而如果特定关系人的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经知道,却没有退还或者上交,那么两者成立受贿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