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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秉承了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当控辩双方发生冲突或者遗漏,而当庭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赋予了法官走出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纵观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变迁,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我国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和一元庭审主体结构的诉讼实际,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仍然保留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法官调查取证权代表了一种追求实体公正的诉讼价值选择。是指作为刑事诉讼裁判者的法官,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庭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价和取舍的认证过程。法官调查取证权可以分为庭上的调查权和庭外的调查权,由于庭外调查权操作方式随意性大,不易受到监督,对法官消极中立,专司审判职能的司法理念冲突比较大,更具探讨价值,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相互制衡,法官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权。法官调查取证权虽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但是却破坏了法官中立裁判的形象,违背了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却依旧保留了该制度,本文将在国内现有的研究基础上从新刑诉法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和完善入手,以证明责任与法官调查权的关系为突破口,通过构建法官调查权的指导原则,从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质证方式几个方面来对该权利进行程序规制,以改良和完善法官调查取证权。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对法官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了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之下对法官调查取证权制度研究的必要性以及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概念界定和特征。第二部分在阐释法官调查取证权性质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价值论述。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和律师权利方面更加完善,但是控辩双方仍然不能平等对抗,在这样一种诉讼实际和传统的“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原则之下,该制度存在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性。第三部分主要是对中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比较研究。在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混合模式国家刑事法官调查权概况的基础之上比较得出我国该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论述法官调查取证权制度的改进措施。本章通过对法官调查取证权对象,手段,调查方式和质证方式进行限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构建辩方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调查为辅,控方无申请权的原则,以期完善刑事法官调查取证权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