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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但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证明,刑讯逼供不但没有被有效地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如先前的杜培武“杀人”案及不久前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都成为轰动一时的社会新闻,但这仅仅只是被媒体揭露的冰山一角,还有更多的不为人知的刑讯逼供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更为严重的是,相当多的司法人员对刑讯逼供根本不以为然,认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才能让他们说真话。由此可见,我国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以遏制刑讯逼供。 在论文的第一章中,笔者对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第一,指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并具体指出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同时论述了对“准司法人员”、治保等相关人员主体性质的认定及其犯罪认定;第二,笔者论述了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认为其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刑法典类罪归属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是世界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却大多将此类犯罪规定于渎职罪中,主要目的在于强调该罪侵害国家利益的一面。笔者认为将刑讯逼供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类型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第三,笔者又论述了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以上目的,则不能够构成此罪,并且指出无论是出于“公”或“私”的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成立。第四,笔者具体论述了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指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