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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对船方与货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实质上是船货双方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平衡问题,继而转为货运险保险人和保陪险保险人之间的风险与利益分配问题。而海上保险告知制度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关系得以确定的基石。因此,要明确《鹿特丹规则》对海上保险告知制度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首先必须关注《鹿特丹规则》对以往的规则做了哪些方面的调整。本文选取《鹿特丹规则》加重承运人责任的角度来探讨船方与货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鹿特丹规则》主要通过适航时间、适航主体、管货义务的客观方面以及管货时间等变化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而适航责任主体与管货责任主体则分别扩展至海运履约方与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及收货人。相应地,这些调整对应的海上保险告知制度也受到影响。在主体方面,《鹿特丹规则》下增加了海运履约方和管货责任主体,这些主体的增加使得保险告知义务主体的告知内容大为扩展。而从责任内容方面考量,由于承运人相关责任的增加以及对应的货主责任的减少,两者的告知义务亦相应地加重与减轻。然而告知义务的重新分配对海上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并不能产生对应性影响,《鹿特丹规则》对海上保险关系中货主、货物保险人、承运人以及船东互保协会的利益进行了再调整,此种利益的调整对于海上保险而言并非主体利益之间此消彼长的过程。在削减货运保险人相关利益的同时也对船东互保协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为了适应《鹿特丹规则》所做的调整,应当对告知相关制度进行建构与完善:将保险辅助人纳入告知主体范围以及完善告知义务的告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