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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愈发活跃,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也逐渐在我国一些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官办行业协会是基于我国国情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在实践中展现了不同于普通行业协会的鲜明特点。它们往往具有“二政府性”且占据了行业中的垄断地位。而这些行业协会为了维护行业协会利益和行业纪律,一般也会规定对会员的处罚措施,这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行业协会成员因不服行业协会所作处罚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在本世纪初发生的几起案例似乎成为了一个引爆点,尤其是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不只在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甚至在政界也有所波及。而在其后的几年里,李坤律师诉北京律协,武汉光谷足球俱乐部不服足协处罚却又救济无门愤而退出等事例也吸引到了极大关注,一直到最近的河南女律师因网上转帖遭到郑州律协处分事例等等都让人们察觉到对官办行业协会处罚有加以约束的必要性。为了扭转之前受罚的协会成员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现象,学界也开始寻找解决此问题的路径,但目前在实践中还是十分无力,很多该类案件还是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受理或被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本文通过分析官办行业协会处罚的权力来源,划清了自治与授权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救济路径作了深入的分析,希望能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圆满解决提供可行的思路。本文在正文的第一部分里作出了对官办行业协会及其所作处罚的理论概述。在本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官办行业协会的概念与特征,特别强调了其产生的背景并据此指出了其不同于一般行业协会所具有的的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和极强的垄断性。其次介绍了官办行业协会所作处罚的定义及其具体种类,并强调其与行政处罚的不同之处,这都为本文第三部分对处罚权不同来源划分的探讨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正文的第二部分里本文阐述了司法对受处罚的行业协会成员予以救济的重要意义,这与现实中遭遇到的救济困境形成了强烈对比和碰撞。在本部分,本文首先从三个层面论述了对该处罚的受罚者予以司法救济的现实意义,其次通过司法审判大数据和三个典型案例介绍了对该处罚进行司法救济时所遭遇到的困境。而该困境也引发了本文的进一步思考和一系列问题的提出:该处罚到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自治行为、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三种中的何种性质呢?该处罚权有可能是是自治与授权的混合物吗?它们的界限又是在哪里?即使是属于内部自治行为那也绝对不可诉吗?在正文的第三部分里本文对官办行业协会处罚的可诉性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回应在第二部分里本文针对目前司法救济无力的现状所提出的疑问。首先,本文认为该处罚在本质上就与内部行政行为不同。其次,认为处罚的作出是完全基于行业自治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处罚行为的权力来源应该是包含这两者的,但是一项权力不可能同时既是自治权和国家行政权,所以本文认为在处罚作出的权力来源中两者是有界限的。而对于两者界限的划分,本文认为可以援引法律保留原则来明确。对于一些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较小仅仅影响内部成员权的诸如警告、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应该被视为是官办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体现。而对于一些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深远的诸如取消会员资格、罚款等处罚措施则应该被视为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向官办行业协会作出的授权。再次,本文认为基于行业自治权作出的处罚也是可诉的,因其属于一种社会公行政行为。要将这种性质的处罚纳入诉讼必须要重构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处罚来说我们要看到其“授权条款”存在的模糊性以及其与行业自治性质的处罚所共同面对的能否与现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兼容的问题。在正文的第四部分里本文分析了法院对官办行业协会处罚的审查规则。文中分别从司法介入的前提、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程序问题的审查规则、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规则、判决形式等角度进行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