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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化以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强大。为了发展工业,人类在消耗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改变了自然界固有的生存法则。人类开山采矿、围湖造田、大肆捕杀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等等。依靠这些活动人类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丰富的物质条件。然而山洪、海啸、臭氧空洞、温室效应等灾害让人类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到在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同时自然也在反作用于人类的生活。频发的自然灾害让人类不得不重视环境的影响力,保护环境、治理环境污染就成为了人类的必然诉求。在这样的前提下,以保护环境为根本价值目标的环境法就成为了人们关注的重点。法律的基本原则具有确认并反映法律本质的作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就该反映环境法保护环境的本质目标,受益者负担原则正符合这一要求。受益者负担原则的提出和确立经历了一个从思想观念到立法活动的逐步深化的过程,该原则是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提出最初是在1972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一次经济会议上提出的。在当时它只是一项经济原则,关注的重点在于环境成本的分担和国际贸易的公平性问题,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然而在该原则的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发现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优势,该原则具有鼓励污染企业优化生产流程,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作用。另外,依据该原则而实施的排污收费制度可以为治理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筹集一定的资金。因此,许多国家将污染者负担原则确立为一项环境法基本原则。但随着人类对清洁环境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污染者负担原则因其在责任追究上存在的理论及现实操作上的障碍而丧失了先进性。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受益者负担原则这一新型环境法基本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从自然环境中实际获益者履行治理污染、恢复生态、保护环境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益者负担原则的义务主体不再局限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排污者,而扩展到所有的自然环境获益者,这实际上是将环境保护的责任进行社会化分配。本文重点对国家、企业、公民这三类义务主体的环境义务进行了论述。根据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为了更好地实现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让渡出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代为行使,国家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利益而存在的,国家是社会成员意志的执行者。公民当然地享有环境权,有权在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生存,而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国家有责任保护环境以维护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因此,国家是受益者负担原则中的义务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自然资源,制造企业需要石油、煤炭、天然气、矿物质、水等等自然资源作为原材料来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也需要交通条件、气候条件、自然风光等等自然环境的有利支持才能顺利进行经营活动。企业在利用自然的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有义务保持自然的良好状态,对自身的污染或消耗自然资源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每一个生存于环境之中,从自然环境获得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即因自然环境而获益的公民都是自然环境的受益者。作为受益者的公民在从自然环境处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在破坏着环境,给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任何从环境获益的主体都负有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因此每个公民都要对环境污染和损害承担责任。受益者负担原则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然要有具体的制度予以支持。针对我国人口众多、生产生活垃圾多、人均资源占有率低等特点,我国宜实行征收环境税、发展循环经济、建立生态环境基金等制度来实现对环境的全面保护、对资源的循环使用、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只有这些配套制度得到彻底的贯彻落实,受益者负担原则才能实现其价值,使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环保型的社会,人与自然才能达到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