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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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常见罪名,其犯罪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不断更新,这不仅使受贿案件办理的难度越来越大,还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破坏越来越严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三种受贿罪形式,分别是收受型受贿、索取型受贿和斡旋受贿。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是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近年来,受贿犯罪呈现出频发性、隐蔽性、多样性等特点,面对大量外表合法化的受贿犯罪形式,认定受贿行为是否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之一,但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该要素的存在加大了对受贿罪的认定难度,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规制,给刑事司法实务带来极大挑战,应当取消该要素。而持保留观点的专家、学者对该要素的主客观性存在激烈的争议。现行刑法通过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抽象概括,形成具体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就在于区分各犯罪构成要件下所反映的犯罪本质,然而司法实务中具体、多变、复杂的行为样态使得理论的应然和实务的实然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这就体现出司法解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之间的桥梁作用。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提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本文将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为研究基础,以解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基本理论问题和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为目的,通过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深度访谈法,梳理各国家、地区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和规定,表明本文坚持该要素确有存在必要和具有客观性的立场,并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务人员工作经验,针对当前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对该要素认定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评析,提出该要素在普通收受型受贿、事后受贿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刑事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以期立足受贿罪本质和相关刑事立法规定,结合现有司法解释解决该要素在刑事司法实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更加公正、高效的规制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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