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尤其是近年来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呈上升的趋势。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早有明确规定,但刑法规定比较抽象、概括,以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方面都还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解决。具体表现为:由于刑法在三个条文(《刑法》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和第384条)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的涵盖与涉及,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由于当前经济交往的需要,企业之间借贷资金的现象比较多,使有些人以“借贷”为形式实施挪用公款,使挪用和借贷难以区分;刑法不仅把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而且也把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此种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在执法活动中出现混乱;由于挪用公款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他公共款项和财物的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从加以追究,客观上放纵了这类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反贪工作经验,从立法原意上对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公款”进行理解,归纳了挪用对象“公款”应包括八种情形,但它们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挪用有价证券、担保的款物、下级单位的公款、透支交易中的透支款项、承包的国有企业中的公款等等归个人使用的情况都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挪用与使用多以借贷的名义出现,借贷行为与挪用行为具有共同之处,但在行为方式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掌握这种区别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用途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规定把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存在不合理性,它不符合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在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二者对单位的危害后果是一样的,从客观实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