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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就点击合同中的订立主体、合同订立过程及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责任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本选题的意义在于点击合同是电子商务领域中最常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之一,它具有交易效率高、中间环节少、通讯成本低等诸多优点,对电子交易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在缺乏专门配套法律规范的现实情形下,点击合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若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会破坏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故研究它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传统私法理论视角入手,采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对电子合同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探讨。本文除引言、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五个部分,共计3万字左右。第一部分,点击合同概述。该部分分析了点击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和发展的重要根源,点击合同与其他合同形式和与传统的格式合同分别比较进而得出点击合同的特征。第二部分,点击合同的主体。在线用户的意思能力规则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等传统法的相关规定。在点击合同中网上交易主体身份确定可以采用密码设定或电子邮件再确认方式,或以生理外貌辨识、指纹辨别、瞳孔虹膜辨等方式。点击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是行为能力欠缺时,另一方当事人若根据上述身份确认方式仍无法真正确认主体身份时,就推定这类主体视为有行为能力人。自动信息系统又称为电子代理人,它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所发生的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其程序使用人。第三部分,点击合同的订立。在点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更加严格的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本文根据网络经营者发出消息的方式不同和电子交易标的的不同来区分彼此。要约生效、承诺生效都采用到达主义,对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被大量广告性电子邮件和垃圾邮件填满而无法进入合同当事相对方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时,如何划分风险?如果在储存、传送及接收电子邮件资料时发生技术上的干扰,以致电子邮件灭失或迟延到达,此意思表示的风险又如何划分?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的送达确认”的方式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信息确认只是指证实收到了原始信息,与接收方是否同意信息内容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对于承诺生效这一问题还要进一步区分:如果发出要约的是商业组织,其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可以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发来的承诺;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由于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所以很可能出现发现对方当事人发来的承诺时,已经超过了其发出的要约所规定的期限,此时就应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将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点击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允许撤销为原则,以不允许撤销为例外,同样也认可承诺可以撤回。点击合同中常出现电子错误,本文把它分为意外事件型电子错误和人为型电子错误,若是由于前者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承担免责责任;若是后者则视为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第四部分,点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适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尤为重要是缺乏对在线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外,还应通过修订法律和制定新法等方式,更好的保护在线消费者这一权利。在线消费者遇到的最大挑战是公平交易权,其具体体现就是:由网络经营者单方拟定提供的网络点击条款,本文把这一格式点击条款的内容区分为无效条款和不合理条款,并分别详细的对这两种不同的条款效力作了区分。第五部分,点击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本文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区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对于间接侵权归责原则,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是过错的核心还是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控制力。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应承担补充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违背了:1,在提供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的义务;2,合理注意义务;3,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4,协助相关机构调查的义务;5,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就应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