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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显著增长态势,司法机关起诉、审判的“涉黑”案件亦逐年上升。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关键之一就是正确适用法律,以此确保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但现实的状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诸多尚未合理解决的问题,这不仅困扰刑法理论研究,而且有碍刑事司法审判。本文全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引言”部分在分析现有理论研究存在系统性、实践性和理论性不足的基础上,明确本文选题的意义在于弥补现有理论研究的缺陷,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研究体系;解决现实案件中所遭遇的难题,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审判活动;提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确定本文着力于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故本文所涉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本章首先回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法律概念从地方性法规到《刑法》的发展历程,进而展开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的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组织性和控制性三个特征,经济性特征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特征。非法性特征的认定无需特别强调其行为的具体方式,只要违反《刑法》和有关行政法即可;组织性特征是指涉案犯罪组织存在控制成员的行为规则,一般情况下应有领导者和被领导者之间的分工,以合法公司为掩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须有自身独立的行为规则和行为模式;控制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支配性或威慑性,其中对“一定区域”的界定,在农村以乡镇一级为标准,在城市则应以市辖区一级为标准;对“一定行业”的判断,在农村以县一级为标准,在城市仍然以市辖区一级为标准;“重大影响”及其他实践经验的总结亦当以此为标准。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与普通犯罪集团的本质区别所在;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即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经济性特征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特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会因所处发展阶段、组织规模、实施的主要犯罪等因素不同而缺少经济性特征。第二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组织行为侧重强调对组织内部实施的管理协调活动,主要包括加强组织内部人员的日常管理,饮食起居,帮规纪律等等,领导行为则侧重强调指挥、率领、策划组织成员对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行为人凭借雄厚经济实力介入者,若主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治理且一般对组织成员具有控制能力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判断合法公司、企业的领导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或领导者的标准是,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具有实际支配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本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属性有认识,只要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有概括性认识即可;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雇佣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须有进一步接受组织持续控制的意愿才能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经济利益换取黑社会性质组织庇护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骨干成员”均系“积极参加者”,而在“骨干成员”之外尚有“积极参加者”存在的空间。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本罪的认识因素应当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成员及其犯罪行为为宜,且均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客观方面并没有严格的界限;无论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以行为人利用职权为前提.第三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而言,理论上有报应刑论、功利刑论和折衷说之争,但从刑罚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为逻辑起点则必然得出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才是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结论。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其他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组织者、领导者将其他成员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所利用的客观条件之一,使组织成员的行为成为自身行为的一部分;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应以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为限;对组织其他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衡量,不能一概而论;“积极参加”与“其他参加”应当于侧重于从主观方面加以区别,“积极参加”是指主观上具有通过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谋求一定的组织地位或者提升自己现有地位的态度;“其他参加”则是指行为人大多只限于愿意服从组织领导或管理、听从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相关积极参加者的指挥、安排,从事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态度;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应当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认定。地方出台的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禁止或者限制假释、缓刑以及减刑的特殊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适用过程中不得违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刑法》第61条为技术指导,第5条的规定为基本价值取向,第1条的规定为根本出发点。但若能严格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仍不失积极的探索意义。第四章“相关立法及立法建议评析”。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黑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最适当的方式仍然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在《刑法》中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与基本犯罪态势不符,亦会造成法律空白;增设“入境从事黑社会组织罪”既欠缺法律根据,也无实际必要;提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的建议与目前的犯罪态势不符,且会造成罪刑失衡的结果;但提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实有必要;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设立财产刑的建议并不科学,但可以参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思路,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