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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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一词在2010年腾讯360大战后进入大众的视野,随后由于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二选一”成为一种崭新的经营模式迅速席卷了整个电商行业,在互联网平台商家中大受欢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这一词不是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的术语,只是人们对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内的一种商业现象的俗称。主要指互联网平台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的过程中,采用胁迫、利诱或者其他手段,促使平台内商家不得同时与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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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一词在2010年腾讯360大战后进入大众的视野,随后由于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二选一”成为一种崭新的经营模式迅速席卷了整个电商行业,在互联网平台商家中大受欢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这一词不是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的术语,只是人们对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内的一种商业现象的俗称。主要指互联网平台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的过程中,采用胁迫、利诱或者其他手段,促使平台内商家不得同时与特定竞争者进行交易做出的交易安排。根据这个含义,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在实质上属于排他性交易行为。行为人实施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交易行为,不仅会对平台内商家、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技术革新以及互联网经济的竞争秩序也会遭受巨大损害,严重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因此,需要法律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严格规制。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利用民法、消费者保护法、竞争法以及特定行业的一些法律进行规制,但无论从实践或是理论来看,民法、特定行业法律以及消费者保护法在规制时均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较好的做法是将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相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交易相对方和竞争者的利益。我国现在的针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交易安排的规范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电子商务法》都存在相应的规制条款,这就使得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三种适用的可能,只是这三部法律由于具有不同的违法性适用标准,所以在分析框架上会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例如,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纵向垄断协议。同时,“二选一”行为也可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禁止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本身违背商业道德,破坏市场秩序,存在一般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如果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则电子商务法中也存在相应的禁止性条款,分别是第22条和第35条。但具体到法律适用问题上时,三种规制路径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实践中很难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且反垄断法缺乏对非价格协议的明确规定,导致“二选一”的规制依据不明确,降低了法律适用的可能性。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规制主要是该条的2款,其规制的范围无法包含当下所有的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类型,仅仅只限于互联网领域的技术性限制。且一般条款主要是利用诚信和商业道德原则对该行为进行评价,由于原则的抽象性特征导致一般条款适用时不具明确性,而且也不存在具体的惩罚措施,降低一般条款的适用效果。电商领域而言的话,由于第22条实质上是属于转致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必须要回溯到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所以仍然受到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的束缚。同时第35条中存在“不合理性”的表述,也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导致执法机构在适用时存在不确定性,大大减弱了该条的规制效果。最后,本文就通过讨论借鉴域外规制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交易安排的经验,提出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的完善建议:在反垄断法中,我们应当调整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充实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并且还要明确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引入有目的的阻碍竞争者的制度,且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规制原则;就电子商务法的话,考虑与竞争法相结合,明确认定不合理性的考虑因素,加大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由此,完善对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交易安排的三条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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