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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是现代有组织犯罪衍生出来的一种新类型犯罪,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越来越具有跨国性,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普遍面对的严重刑事犯罪。我国反洗钱活动起步较晚,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仍存在缺陷。本文从刑法学角度,对洗钱罪进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的若干法律建议,全文共包括引论、洗钱罪的立法概况、洗钱罪比较研究、我国洗钱罪的构成和法律完善、余论五个部分。洗钱罪的立法概况部分对有关国际组织、世界主要国家及我国对洗钱罪的刑事立法情况进行概括和归纳。联合国是最早对洗钱罪进行刑事立法的国际组织,相继制定多个与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法律示范文件;反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先后发表和提出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40+9”条建议,已成为公认的反洗钱国际标准;欧盟也通过国际公约对洗钱罪进行了规定。美、英、德、法等发达国家通过立法较早对洗钱行为予以犯罪化。我国《关于禁毒的决定》首先对清洗毒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现行刑法确立了洗钱罪,其上游犯罪范围又经两次修正,刑法还保留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和“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罪”两个与洗钱有关的罪名。洗钱罪比较研究部分从洗钱罪的罪名及归属、洗钱罪的构成和洗钱罪的法律责任三个大方面对洗钱罪的刑法问题进行细化比较论述,并提出了笔者支持的观点。笔者提出如下主张:应将洗钱罪作为类罪专章规定,下设若干具体罪名;法人和上游犯罪本犯应当作为洗钱罪的主体;洗钱罪包括一般故意犯罪和特定过失犯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应根据本国情况有所侧重和取舍;洗钱罪的对象应当是任何形式的财产;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规定应具有概括性和周全性,不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可成立洗钱罪;应对洗钱的三个阶段均予以犯罪化;洗钱的未完成形态具有理论上的可罚性和处罚的现实必要性;洗钱罪的共犯应予处罚;洗钱罪的没收范围包括犯罪收益、犯罪工具、犯罪收益的收益,没收方式包括直接没收、替代没收、价值没收,合法财产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洗钱罪的构成和法律完善部分从洗钱罪的构成、洗钱罪的立法缺陷和完善洗钱罪的法律构想三个大方面进行论述,并阐明了笔者所持观点的理由。笔者在论述了我国洗钱罪构成的基础上,认为我国洗钱罪不能完全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现实需要,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与反洗钱法规等对洗钱的界定存在冲突,并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及国际立法趋势不相适应。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洗钱罪的法律构想:调整洗钱罪的罪名体系和归属,将洗钱罪作为类罪专章至少专节规定,下设若干具体罪名;扩大洗钱罪的主体范围,肯定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罪主体资格;改进洗钱罪的罪过形式,增设负有反洗钱法定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洗钱罪,取消故意洗钱罪的目的犯规定;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从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上游犯罪范围和我国洗钱犯罪现状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两个方面合理确定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完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采用规定洗钱行为类型的方式确立洗钱行为的范围;完善洗钱罪的法律责任,合理配置洗钱罪的法定刑,对犯洗钱罪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严格的没收措施;加强对洗钱罪的司法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