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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和收益相伴而生,为了得到收益,就必须面临风险,所以投资者需要自己承担风险和损益。随着高风险,高难度的复杂金融产品的逐渐推出,对投资者的资金实力、知识经验和投资技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证券公司在业务实践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使投资者相信其具备处理复杂证券交易的专业技能,投资者则基于券商的专业性对其存在巨大的依赖。因此证券商就有义务根据特定客户的需要推荐适合的产品,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这对于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始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主要资本市场规范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要求证券公司有义务在对证券和投资者进行合理调查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符合其投资目的和需求的证券。“适当性规则”已从最初的道德规范不断演化为法律规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lOb-5规则就把“适当性规则”纳入行政监管规范的范畴,司法判例和仲裁裁决使“适当性规则”逐渐获得法律约束力,并对券商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扩张。我国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将“适当性规则”引入监管规范中,但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虽然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一定差异,但美国“适当性规则”的法律进化无疑对我国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从根本上说,我国应当把“适当性规则”具体化为可以援引的司法规则,从而真正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