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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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实现自己创作音乐、写作诗集、绘画以及新闻编辑等。人工智能不再局限于过去单纯的机械行为,而进化为通过深度学习实现自主创作,符合人类的语言和审美习惯。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现,在不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已经达到难以和人类创作物相区别的程度。而人工智能创作物还具有一个无法忽视的优势,其生成效率远远高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当大量优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现在文学艺术领域,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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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实现自己创作音乐、写作诗集、绘画以及新闻编辑等。人工智能不再局限于过去单纯的机械行为,而进化为通过深度学习实现自主创作,符合人类的语言和审美习惯。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现,在不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已经达到难以和人类创作物相区别的程度。而人工智能创作物还具有一个无法忽视的优势,其生成效率远远高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当大量优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现在文学艺术领域,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就在2019年4月份,我国首例因人工智能作品引发的争议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获得宣判。案件判决的结果相对保守的否认了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也没有认可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是作品,但是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还是应当获得法律一定程度上的保护。我国立法尚未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规制范围,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上究竟如何定义,在理论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同时也是当下研究的热点话题。本文将以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为基础进行研究,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一新型成果纳入到著作权法的范围内进行保护,从而明确具体的权利归属和责任的承担问题。除引言外,本文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因其生成过程的的独特性以及高效性,和当前高速发展的时代相契合,并通过一些典型的例子展现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取得的惊人成果,从而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逐渐普及已成现状,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来进行调整和规制,指出现在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保护下所面临的一些具体的现实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首先,通过对比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的异同,可以更加明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到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最为便捷和合理。其次,通过对国内外立法以及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尚存在法律空白,而通过一些学者的见解以及国外经验的借鉴,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最为合理。最后,重点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著作权性来论述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客体,是否是“作品”是研究的关键性问题和前提性问题,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都不是“作品”,那主体的研究也就显得没有意义了,笔者分析了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以及论述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最终明确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的合理性。在客体问题得到解决之后,主体问题也显得尤为关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到底是谁?笔者阐述了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人的必要性,并分析了软件设计者、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成为权利人的优势与弊端。最终提出自己的观点,赞成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为此阐述了学术界针对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的不同见解,并为赋予“电子人格”找到理论支撑及分析了其优势和可行性,此种方式既不会忽视设计者、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人工智能机器人自身或者其他更多的主体为该特殊的“作品”的出现所做出的贡献,使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也不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初衷。一旦发生侵权,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具体的财产承担分配比例也十分明晰。第四部分笔者对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进行了简单的构想,使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格不再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而是使其在具体运用时发挥其独特的优势。包括现有研究很少触及到的一个问题,即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现有作品权利的侵害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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