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之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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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合同的关系之辩于19世纪中后期就在英美法系国家展开,当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合同的方式将信托制度引入之后,有关争论演变得更为激烈,如何以合同解释信托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认为目前信托制度的合同解释尚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缺陷是由于解释对象性质混杂和解释工具不适当所导致。针对上述缺陷,本文通过引入财团制度,将信托财团设立之后的信托设立人、信托财团、信托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四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作为解释对象,继而先后运用古典契约理论和关系契约理论尝试着对该解释对象进行解释。本文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首先通过梳理信托制度与合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的历程,探寻到了信托制度合同解释这个问题产生的历史根源。本章接下来阐述了当前合同解释是基于新古典契约理论上采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并指出当前合同解释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如有关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的问题。第二章若要进行一项解释,首先要确保解释对象能够被清晰界定,本章的目的就是明确合同解释的对象。本章先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性质入手,分析出信托制度本身既有财产属性也有合同属性。而当前争论双方均试图将信托制度作为一个整体,仅单独使用物权或债权理论去解释,这就会导致解释对象和解释工具不匹配的情形,从而造成了解释困境。因此从信托的性质上来看,对于信托制度的解释应当结合财产理论和合同理论。当英美法系中兼具财产属性和合同属性的信托制度被移植到大陆法系之后,由于英美法系中信托的财产属性与大陆法系民法物权体系格格不入,导致该部分在大陆法系性质不明。鉴于无法以民法物权理论解释英美法中信托的财产属性,故须在大陆法系现有的体系内找到可以替代的其他理论,笔者认为,信托财产人格化是突破物权理论解释困境的有效途径之一。本章从在大陆法系体系内财产成为法律主体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和历史立法实践出发,论证了信托财产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并依据混合法系信托人格化的法律实践,将信托财产人格化的具体形式确定为财团。引入信托财团制度之后,信托的设立是由信托设立人分离其所有的财产并设立信托财团,赋予信托财团以意志,继而该信托财团基于其意志分别与其他人订立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事宜的合同的过程。基于上述对信托性质剖析,本文将解释对象确定为信托财团成立以后,上述四方信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即狭义的信托关系。第三章在解释对象界定清晰的前提下,本章以能否成为解释工具为标准,从古典契约理论和新古典契约理论中选择了前者,尝试着运用该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在古典契约理论的解释框架下,信托包含四方当事人,即信托设立人、信托财团、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首先,信托财团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受托人订立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委托合同,并约定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所以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本文将信托设立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第二类是基于信托财团的授权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本章就后者进行了解释:信托财团将代为行使信托财产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授权给信托设立人和受益人,进而产生了表面上体现为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该授权的基础是信托财团与信托设立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合同。在古典契约理论的合同解释的模型内,一直困扰合同解释学者的诸如信托财产的归属、独立性、同一性,信托不得随意变更,受益人享有“物权请求权”等问题不再出现,但仍有很多该模型不能的解释信托现象,如信托仅体现设立人单方意志,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信托受益人和设立人享有的第一类权利,信托中的法定变更、一些特殊类型的信托等等。在解释对象能够与解释工具相匹配的情形下,运用古典契约理论进行解释仍然出现了诸多缺陷,这说明古典契约理论本身并不适合解释信托关系。究其原因在于古典契约理论强调的个别化和现时化、过于强调意思自由、认为当事人是极度理性的,严守狭义的合同相对性,主张形式主义。第四章针对第三章解释中出现不足的特点,本章针对性地选取了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第一节就关系契约理论简单地进行了介绍,在关系契约理论下,社会学意义上的合同是当事人在规划未来的交换时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关系契约法的范畴则包括作为“活法”的合同内在规范、作为实在法的合同外在规范和关系契约理论。内在规范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方能转化为外在规范。第二节分别从关系契约理论对古典契约理论的修正和关系契约理论本身与信托的契合性出发,阐述了运用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进行解释的理由。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关系契约理论指出了古典契约理论中个别化和现时化的弊病,并认为社会现实中的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关系性和非现时化;与古典契约理论相比,关系契约理论实现了从理性经济人向社会人、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从唯合意论到社会关系论、从狭义相对性到广义相对性等方面的转变。对于第二个方面,本文指出信托制度的前身用益制度体现了原始型的关系契约,孕育信托制度的衡平法确立信托制度的思想正是关系契约理论的体现,信托制度本身也体现了尤为明显的关系契约理论所强调的关系性和长期性。第三节则是运用关系契约理论对信托关系予以解释,关系契约理论主张合同的内容由承诺性交换和非承诺性交换构成,而关于前者的解释与古典契约理论下的解释并无太大区别,所以本章仅就后者针对古典契约理论所不能解释的信托现象予以解释,以完善第三章的解释。根据关系契约理论所秉承的非现时化特点,本章的合同解释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展开。静态方面,信托的单方意志性是关系性合同中相互依赖性平衡点的正常移动所致,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产生于信托财团(源于信托设立人)与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包括品格上的和技能上的),受益人和设立人基于其与信托财团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而享有第一类权利。动态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学意义上的信托合同的内容随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信托中的法定变更正是将变更后的内在规范转化为外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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