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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出现的新罪名,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将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存在意义、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和处罚后果等方面对本罪进行分析研究。本文结构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本罪的概述。探讨了本罪的社会根源,认为本罪同样出于单位利益,是国有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产物。回顾了本罪的立法历程,进而阐述了本罪的存在的两项意义,在社会层面上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是提供了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相适应的罪名和处罚。展望了本罪在我国加入WTO组织条件下的前途命运,认为本罪与WTO规则并不排斥,且应长期存在于刑法领域内。第二章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析,对本罪涉及的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较为新颖的观点。在对客体的论述中,提出国有资产就是国有财产,两者应同样对待;在对犯罪主体的论述中,在确认国有单位是唯一主体的基础上,提出混合制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股份等同样也是国有资产,建议立法者将该类单位列入本罪犯罪主体;在对主观方面的论述中,提出本罪必须是单位直接故意,但不排斥责任人员的间接故意的观点;在对客观方面的论述中,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同样也是国家规定的外延,在国家规定相互冲突情况下,不应对单位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罪的私分范围应界定为决策者外的多数人。第三章是对本罪犯罪形态的探讨。在本罪既未遂界限上,从本罪法益出发,认为应界定在国家对财产丧失控制之时;在本罪的罪数形态上,认为本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成立独立竞合关系,与徇私舞弊出售国有资产罪存在交叉竞合关系,与滥用职权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发生包容竞合关系,而与贪污罪可能发生想像竞合关系。第四章是对本罪处罚的论述。重点讨论了对本罪两类处罚主体的界定,根据两类人员的不同属性、职责,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国有单位正职领导和分管副职领导,无论主观故意是否直接故意,均可追究刑事责任;而“直接责任人员”则不同,应是具有公务职责,并积极参与犯罪重要环节的人员,主观上必须具备直接故意。单位关闭不影响对相关人员的刑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