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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案和刘燕文案的审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发了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激烈争论。但现有争论主要停留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层面,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撑。笔者认为需从理论、立法及司法三方面综合研究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本文从公务法人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出发,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对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力图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答案。 我国现行法律把高等学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未作直接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亦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第25条对授权组织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受理以高等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的法律依据。高等学校管理行为可诉性与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紧密相关,但现行法律除《行政复议法》外均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此种立法状况对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造成不利影响。 立法的不完善首先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1999年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以高等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大多不予受理。1998年的田永案开创了引用授权组织规定确立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先例,但不认可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及管理行为可诉性的做法仍然存在。立法的不完善其次造成理论研究认识的不一致。对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少数学者以其为事业单位法人不是国家机关为由予以否认;多数学者以其为法律、法规授权履行部分教育行政职权的组织为由予以肯定。故司法实践对授权组织规定的引用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有人认为,此种引用只能是权宜之计,更有人主张以准政府组织取代授权组织。对高等学校管理行为的可诉性,部分学者以《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予认可;多数学者依《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及《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认可其可诉性。 对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可为我国现行法律的修改提供借鉴和参考。以法国为代表的公务法人理论确立了高等学校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法国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德国兼为公法社团和国家机构;日本为公营造物,无法人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为营造机关,亦无法人地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高等学校均有法人化的趋向。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确立与修正,使高等学校管理行为的可诉性得到突破。随着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划分,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在德国被赋予了可诉性;日本仍承认有部分性秩序为特别权力关系,但赋予了司法适当干预权;我国台湾地区至1995年后才明确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对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立需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重新界定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直接赋予其行政主体的资格,最终确认其为公务法人。因为我国高等学校符合公务法人的特征,赋予其公务法人的地位必要、可行。二是修改《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赋予高等学校管理行为可诉性,同时确立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原则,把审查范围限于程序问题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在《行政诉讼法》、《教育法》中增加规定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尝试设立校外仲裁委员会、校内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为我国高等学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立提供制度性保障。关健词:高等学校 可诉性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高等学校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