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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2007年“两高”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确立的一个新罪名,其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确立后,关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观及客观要件等问题引起理论界的争论。为厘清这些争论,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针对性的梳理。全文共分成三个部分,约二万七千字。第一章主要是对该罪犯罪主体的探讨。正如该罪的罪名所透露的信息一样,该罪和受贿罪共同划定的犯罪圈应当包括了所有自然人出卖职务的行为。因此,对该罪主体的认定关键在于“其他单位”的界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其他单位”的界定有助于明晰:只要不是孤立的个体,只要是“组织体”中的工作人员就可能因“权钱交易”而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划清自然人受贿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界限的依据。第二章是对该罪主观要件的辨析。笔者认为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主观罪过内容包括行为人“对自己索取或收受并占有他人财物的明知”、“对所收受财物性质的明知”,并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决意为之。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型受贿、事后受贿等情况加以解析,还分析了该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第三章探讨的是该罪的客观要件。从刑法法条的规定来看,该罪客观要件包括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四个部分,只有这四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的情况,不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也不包括所谓的利用将来或过去职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关键在于应将“财物”限定为“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无论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数额较大”的认定可以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进行操作,但不应当将数额作为入罪的唯一标准,而应设立数额和情节分列的二元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