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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该条款是对保险法上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充分贯彻。但是,因为我国现在危险程度显著制度较为简略和粗糙,存在立法不足,导致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议,司法判例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对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总结,发现我国司法裁判对于通知义务性质、“显著增加”认定标准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式等问题存在争议。2018年最高法颁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试图对部分疑难问题予以回应,但对于通知义务性质和因果关系认定方式问题没有给出相应解决方案,而对于“显著增加”认定标准也未从根本上定争止纷。所以有必要采用法学方法论等手段对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探索优化之路径。基于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为导论和正文两个部分:导论部分简要介绍了选题背景与意义,对既有的域外及域内文献进行综合介绍,并对本文的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以及论文结构作出说明。正文共分为如下几个部分:第一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司法现状。以北大法宝判例数据库中适用《保险法》第52条的719件案例为样本,分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的主要司法争议问题。从样本分析结果来看,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其一,通知义务性质争议,司法实践存在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对立裁判立场。其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标准争议,司法实践存在形式性认定标准和实质性认定标准两对立裁判立场。其三,因果关系认定方式争议,司法实践主要存在“相关因果关系”理论和“近因关系”理论两种不同裁判立场。司法实务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审判立场至今呈现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裁判结果的现状。第二章为成因分析。针对前面样本分析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本文从基本理论价值和法律规则两个方面进行成因分析。其一,基本原则的约束欠缺,“对价平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共同指导我国《保险法》第52条之构成,然而“对价平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第52条适用过程中并未起到有效指引和规范作用,导致司法裁判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分歧。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最大诚信原则未为通知义务的履行设定一定边界,以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另一方面对价平衡原则为对显著增加标准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提供有效指引。其二,法律规则的构建不足,从立法层面来讲,保险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存在一定的技术瑕疵。《保险法》第52条对通知义务性质、危险增加认定之标准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式,均未详尽描述,缺乏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适用中,缺乏统一适用标准。第三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的理论优化。在“对价平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共同指导下,不同的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具体规范作用。因此,本文对“对价平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范作用作出分工。其一,确定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最大诚信原则包含信息披露和防止权利滥用作用。一方面,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控制,当其风险状态发生改变,保险人难以掌握相关信息,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享有不对称的信息优势,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披露义务,以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利。而另一方面,最大诚信原则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保险人享有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项任意约定的权利,因此,在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下,应对保险人权利予以限制。通过设立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使得被保险人充分知晓显著增加事项等内容,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时,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其二,确定对价平衡原则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意在维持对价平衡之实现,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认定标准是对价平衡的传统内涵,同时对价平衡原则为危险标准的区分提供了正当性理论性依据。对价平衡原则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供了实质性认定标准,该标准能统一法律适用,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广义的对价平衡原则,还包括收支相等原则,即总体保费收入与保险金赔付支出相等。在因果关系认定之时,也应着眼于广义的对价平衡,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引起保险事故概率之极大增加,致使收支不等。因果关系认定以收支平衡原则为目的,有利于维持保险共同体之利益,保障保险业正常运行。第四章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制度规则改进。主要围绕三个司法争议焦点提出改进意见。其一,通知义务性质问题。现有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说均存在不足,应在法定义务说基础上予以修正,虽然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但仍应要求保险人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的说明或提示义务,保险人是否尽到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生效前提。其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标准问题。本文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遗漏了危险增加的“重要性”要件,同时学者对“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之构成要件存在错误认识,此外危险增加应进行类型化划分。本文通过对理论予以优化,给予司法裁判者明确的裁判思路,以应对具体案件中不同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方式不同带来的认定差异。其三,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用客观认定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应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要方式,而近因关系说作为补充。通过因果关系认定方式的设定,有便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防止司法分歧现象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