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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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境外黑社会组织逐渐向内陆渗透,我国有组织犯罪得以死灰复燃。往后,针对日益增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国陆续开展了“严打”“打黑除恶”“扫黑除恶”等专项斗争,每次专项斗争都力图以“秋风扫落叶”之势对犯罪组织进行围堵打击,但每每风头过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如同顽强的野草般“春风吹又生”。实则,大部分犯罪组织背后往往依靠着拥有强大权力的腐败官员,使其在国家的重拳出击之下得以夹缝生存。但是,在刑法学界人们往往专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研究而忽视对其“保护伞”的研究。鉴于此,本文选择我国《刑法》中专门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而设立的罪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展开研究,通过解决本罪存在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从而使其能够在司法适用当中,在坚守刑法原则的前提下,客观、全面、公正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为“扫黑打伞”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撑。文章除去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的解析。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予以包庇,或放纵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本罪的客观方面,分别讨论了“包庇”“纵容”的内涵及对象,本罪的“包庇”“纵容”必须利用职权实施;“包庇”“纵容”的对象既包括组织整体,也包括组织成员个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认定应采取职责论立场,党机关及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包庇”在主观上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而“纵容”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间接故意。本罪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指知道或可能知道其行为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部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立法现状的梳理主要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本罪自身设立的发展历程,二是“保护伞”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在规范层面上关系的变化。通过对本罪立法现状的梳理,发现本罪在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立法定位错误;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限制不合理;第三,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惩治相分离;第四,刑种设置较为单一,法定刑幅度偏低。第三部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对2018年到2020年的1523个“保护伞”案例进行分类筛选,仅筛选到220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例,其他案例更多地是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或相应的渎职罪定罪处罚。本罪在司法适用中较为混乱,原因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对本罪司法适用的理论问题未达成共识。要解决以上困境,应该从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区分问题、罪数问题以及在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问题、共犯问题和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认定问题等方面下手进行分析解决。第四部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重要性及其立法完善。本罪的设置是我国建立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刑法体系的重要举措。首先,只有本罪可予以“保护伞”犯罪充分、完整的刑法评价;其次,本罪是《反有组织犯罪法》打击涉黑腐败犯罪的刑法依托;最后,本罪的设置是构成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法体系的必要举措。在立法完善上:第一,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明确本罪的渎职犯罪属性,并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明确监察机关对本罪的侦查主体地位;第二,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三,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设立从宽处理条款,对供述“保护伞”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第四,增设财产刑,提高法定刑幅度。第五部分,是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适用问题的消解。在司法适用问题的消解上:第一,解决本罪罪与罪的区分问题,涉及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包庇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间的区别;第二,对本罪存在的三种罪数争议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对策;第三,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修正,并对共犯问题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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