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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成为全世界专家和学者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人们在运用经济、政治、行政、科技、伦理等手段探讨解决环境问题的同时,也逐渐开始重视法律手段在现代环境危机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本人对环境法有着浓厚的兴趣,随着学习的加强与深入,深深感觉到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人们对其认识还远远不足,国内专家学者对环境侵权行为很少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我国相关立法也很不完善。本文以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系为题,通过历史分析、经济分析、案例分析、类型分析、系统化分析等方法,对有关环境侵权的学说、判例和立法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与分析,针对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民法救济制度上的不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选题视角和研究方法具有独到性和科学性。 本篇论文全文大约28,000字,篇幅合理,能较为全面和深入的论述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引言”部分阐述了选题的意义、国内研究现状和本论文的研究范围。 第二、“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本部分介绍了国内各大环境法学专家对于“环境侵权”的界定,本人从环境侵权发生的事实原因,即环境污染行的角度来定义“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指出了“环境侵权”是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污染环境导致他人财产权、人格权及环境权或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也具有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环境侵权行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正当性、连续性、复杂性和公害性。 第三、“环境侵权之民法救济的法理分析”,本部分采用历史的方法探讨环境侵权法的民法救济制度的发展及完善。民法作为一门古老的法律,其发展和变化深深的可上了历史的烙印。17、18世纪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时期,人们强调权利私有化,崇尚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但这种思潮给资本主义足够的发展空间的同时,对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些副产品显现出一种无能为力,尤其表现在环境污染的治理和环境侵权的救济上。随着工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反思权利私有化的弊端,权利社会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西方各国均在立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包括了所有权效力范围、权力行使和确认所有权义务属性等方面的限制。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实现了社会本位和义务本位的转变,人们称之为“民法的社会化”。民法的社会化对于环境侵权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相邻权制度的建立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确立两个方面。相邻权制度的建立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防止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而导致相邻人或权利受到侵害。这使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有了依据。环境侵权具有其特殊性,无过错责任的确立避免了环境侵权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失去请求救济的权利的发生,为向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可行性指导原则。 第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本部分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责任方式四个方面介绍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现状,评价其科学性及合理性,对一些陈旧且缺乏可行性的现有立法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同时提出了建立一个科学严谨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构想。归责原则方面,我国适用单一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已成为通说。构成要件方面,我国大多数专家学者强调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此本人持不同观点。环境污染行为有其价值正当性,有很多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排污企业的合法生产与合法排污而导致的,如果强调违法性,则可能使很多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无法请求法律救济,这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要求排污企业加强排污处理的力度,加强国家与法律的环境管理职能。所以,本人指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三点:第一是行为主体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是行为主体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第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抗辩事由方面,本人提出,对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的不可预见性要件需要调整,应强调不可抗力回素的后果的不可预见性而非目前立法上所强调的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的不可预见性。正当防卫可以引入到环境侵权抗辩事由中来,但应兼顾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对其构成要件加以调整,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程度。责任方式方面,排除危害责任方式虽然一直以来得以沿用,但为了兼顾经济成本与效益、法律的公平与合理,对美国的“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和“代替赔偿”制度加以借鉴和引进,对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井兼顾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是更为有效的。 第五、“对于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几点立法建议”,本部分主要是总结前一部分的论述,将本人的一些新观点再一次进行简要的归纳,起到强调的作用。主要包括: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 124条应加以修改;因果关系的确认办法不应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应促成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