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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是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极大的危害着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历来是刑事预防和打击的重点。然而,如何准确地认定贪污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由于观点不同,又直接导致了司法运作中的不同结论,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文从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历史演变出发,对贪污罪主体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分五部分进行了探讨,以期明确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一,我国贪污罪主体之历史演变与理论纷争。本部分阐述了我国建国前后相关法律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及其变化,并对各个时期的立法、司法解释进行简要比较和分析,对学界的理论纷争进行了简单介绍。二,“纯正”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部分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从文义和逻辑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与“国家机构”进行了辨析,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即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要宽泛得多。对于在党务机关和政协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认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挥着领导作用,是宪法国家机构中各国家机关的领导机关,所以党委、政协成员理应属贪污罪规范之列。三、“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关于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只有全部财产为国有资产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由国家依法管理的团体,那些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不具有国有性质的非官方团体,属于刑法上的社会团体。界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把握好委派的涵义、特征以及委派的对象、主体。对于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还有其他基层组织人员,只要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成员就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特殊贪污罪主体的认定,笔者将《刑法》第382条第2款和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列为贪污罪的特殊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本节着重论述了委托的涵义与国有保险公司的性质。五、共犯问题,现行《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了共同贪污。贪污罪的共犯包括相同主体的共犯和不同主体的共犯。对于均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身份的相同主体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有不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混合主体,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笔者认为,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并提出涉案的一般主体应另定罪名的观点与同仁商讨,指出《刑法》第382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宪法原则和刑法理论相违背,应予修订和由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