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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而成为独立的一罪以来,其存废之争就一直不绝于耳。近几年来,频频被曝光的嫖宿幼女案件又将该罪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笔者认为,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的背后反映的是如何看待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只有站在客观理性的角度,对两罪的关系进行科学合理的比较,才能讨论嫖宿幼女罪的存废,而并非每次出现嫖宿幼女案件之后对该罪进行一遍又一遍的“鞭挞”。本文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之上进行了一些创新,提出了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两者关系的新标准,即犯罪模式的划分。全文共分为五大章。第一章是对现有区分两罪关系标准的批判。现有区分两罪关系的标准有将幼女区分为普通幼女与卖淫幼女,以是否给付金钱为标准,法条竞合关系论与互斥关系论等等。笔者一一指出这些标准的缺陷与不足,为后文犯罪模式的新标准作铺垫。第二章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两罪进行比较。笔者采用传统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对两罪在客观、主观、主体以及客体四方面进行细致的对比分析。第三章是从法定刑轻重的角度对两罪进行比较。笔者结合起刑点与最高刑对两罪的法定刑轻重进行全面考虑。第四章是从犯罪模式的角度对两罪进行比较,也就是笔者提出的区分两罪关系的新标准——“加害-被害模式”与“交易模式”,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属于加害-被害模式,而嫖宿幼女罪属于交易模式。第五章是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法条完善建议,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减轻嫖客的法律责任,提高提供方的法律责任来织密保护幼女性权利的法网。笔者在文章最后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嫖宿幼女罪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立法者将嫖宿幼女罪独立成罪有其合理性,不能因为司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让立法来埋单。刑法学的本体是解释学而并非立法学,我们可以通过解释法律的形式来完善嫖宿幼女罪,而并非首先想到废除。相反,笔者不仅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而且认为现行刑法对该罪的起刑点规定过高,宜降低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减轻嫖客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加重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幼女更是未来的母亲,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不敢奢望通过一篇硕士毕业论文就能平息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而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尝试和努力,能够让法学界以及普通民众在争论该罪存废的同时,能够意识到一些他们原本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嫖宿幼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