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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和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ICSID公约”)缔约国是在1993年,然而ICSID公约在1990年以前已经对89个国家生效了。如同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作了多年“学生”般,我国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也经历了适应阶段。我国的适应能力正因为国家参与主动性的提升而发生着改变。2013年我国开始筹办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sian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简称“亚投行”或“AIIB”),2016年我国正式公布了“一带一路”倡议,这些举措都意味着我国将更加全面地暴露在国际投资争端面前,甚至有观点认为我国应模仿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依托世界银行(World Bank)的经验,依托亚投行建立专属于“一带一路”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无论是更进一步地融入与适用ICSID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建立专属于“一带一路”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ICSID仲裁机制都很有必要。仲裁裁决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一裁终局性,它保证了争端解决过程的高效性。然而,出于对裁决正确性的考虑,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仲裁裁决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控制。在国内,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就国际投资仲裁而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机制内部就有撤销机制对裁决进行救济。然而如何平衡终局性与正确性的问题,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中,目前我国学界的研究重点在于仲裁裁决本身,其中最为关注仲裁管辖权。虽然不是完全没有对ICSID仲裁撤销机制的研究,但其研究时间已较为久远。因此,本文从ICSID仲裁裁决撤销实践入手进行梳理,旨在探讨数年来ICSID撤销委员会的态度,研究其在冲突的终局性和正确性价值间的平衡。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际投资仲裁控制机制概述。一方面,纵向梳理ICSID公约出现前国际投资仲裁控制机制,另一方面,横向比较ICSID下的撤销制度与其他仲裁裁决控制机制。第二部分分析ICSID仲裁裁决撤销机制,主要从仲裁机制的原理和ICSID公约的起草历史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了撤销机制与上诉机制的区别。第三部分较为详尽地分析ICSID仲裁裁决撤销实践,检验ICSID撤销委员会在不同案件中适用撤销理由时标准是否有所不同,并分析委员会是否逾越撤销和上诉的界限。第四部分为结论,认为ICSID仲裁撤销机制仍然值得保留,但撤销委员会应有意识地明晰、限制自己的职权,同时应注意条约解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