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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专门法律术语,并非泛泛指代农村地区全部的具有集体性质的经济组织,其成员权益包括了财产权益和非财产权益,并集中体现在农村土地上,且体现出强烈的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权能,均是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基础。农村土地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财产,也是农村地区的主要生活、生产资料,是农村制度的构建基础,也是确定农村制度属地适用范围的标准。因在设置上均主要以农村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基本上是混同的,也因此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是确定各项农村制度属人适用范围的标准,是各项农村制度顺利实施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的构建,应立足国情、借鉴历史,并充分考量农村土地的多种复杂属性:财产属性、身份属性及由当前城乡二元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封闭属性,这三种属性决定了社会保障权益涉及每一个成员的基本生存利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成员权益之一,因此也决定了一个完善、正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要能充分体现并实现对其成员的社会保障功能。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也没有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制度立法,各地司法司务因此差异较大,存在多种认定原则,各有优缺点,但多数并未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置于首位来考虑,对其中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彻底。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演变的产物,其成员认定也应当尊重历史,应当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为时间节点确定既有成员,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新增成员,只要认定取得了成员资格,原则上未获得成员利益补偿的,均不应当认定成员资格已经丧失,笔者将上述模式总结为:生活保障原则和对等补偿原则,并在基础上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事基本法,立法权应归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形式应为单行民事法律。其中,应包括成员章、法律责任章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制度规定在该两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