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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建立,法院管辖权制度也规定在《规约》之中。对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和制度设计的争论从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建立至今都未停止。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贯穿了整个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和诉讼体系,围绕法院的管辖权的讨论不仅涉及传统的属物、属时、属地、属人管辖还涵盖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触发机制、可受理性等诸多问题。 本文提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是一种国际刑事管辖权,并指出管辖权问题贯穿了整个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和诉讼体系。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机制包括法律基础、法院的组织与职能、诉讼机制三大部分,本文重点对《规约》的性质、《检察官办公室条例》生效后检察官办公室的组织、可受理性的先决裁判制度、确认指控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论述。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内容的分析是管辖区研究的基础。本文在刑事责任主体、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以及管辖权基本内容的合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模式,对法院的属时管辖、行使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管辖权触发机制以及可受理性问题进行了论述,重点讨论了可受理性问题中“补充性”与“严重性”标准及程序性保障问题,并结合达尔富尔和肯尼亚情势,直观分析了法院检察官及预审分庭在调查、起诉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管辖权、可受理性标准。 从比较的角度分析区域刑法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区制度的意义是本文的出发点。本文首先从国际刑法的内容和范围出发,提出了按照保护法益的不同或地缘关系不同将国际刑法分为国内刑法的国际适用法、跨国刑法、国际刑法或国内刑法的国际适用法、国家间刑法、区域刑法和国际刑法,并分析了区域刑法特别是欧洲刑法对于国际刑法的意义。本文提出从《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后,欧洲刑法的概念已经不再笼统,而是指整个的欧盟刑事法律体系。本文对欧盟刑事立法权、欧盟法的优先地位、与欧盟法一致的解释、吸收原则、欧盟的刑事指示权以及原第三支柱框架下的欧洲刑法等内容进行了论述,并指出欧洲区域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机制——包括欧盟法院与先决裁判制度、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欧洲逮捕令、欧洲证据令、欧洲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和欧洲检察官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理论意义方面,本文通过对欧洲整合范式之争的讨论提出欧洲区域刑事管辖权体系发展的理论支撑是理性主义与建构主义的融合,这同样应当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在制度借鉴方面,本文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对非缔约国的管辖权问题、强制的补充管辖问题、严重性的标准和体系性地位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容的合理性问题以及侵略罪问题进行了论述。本文提出无需强行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综合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内容及其行为模式,本文认为法院管辖权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的补充管辖权。本章比较分析了侵略罪的管辖权过滤器制度与先决裁判制度,比照欧洲人权法院可受理性的标准分析了“严重性”的体系性地位等问题。本文对侵略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有待于国际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欧洲刑法体系的形成经过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国际刑法体系缺少进化过程。《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直接将国际刑法引入了国际刑法和超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阶段。国际刑法的跳跃式发展主要是基于建立统一国际刑法体系的理念。但这种跳跃式的超前发展也让国际刑法体系有些混乱。在国际刑法体系尚未构建起来之时开始其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其运作中遇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堪称国际刑事法院核心的管辖权无法得到保障。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过程中,不仅要有建立统一国际刑法体系的理念,还要重视国际刑事法的事实基础,走建构主义与理性主义相结合的道路。 本文认为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制度上暂时都无需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出于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犯罪国内立法化是有益的。作为影响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国更应该引导国际刑法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不是盲目跟从。在国际刑事法院缺乏物质基础的情况下,中国应当引导各国在有限范围内寻求共识,等待时机,共同构建完整的国际刑事体系,而不是单纯的寄希望于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实现这一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