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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在我国是一个学术术语,并不是一个实定法概念。它最初出现自我国学者对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著作的翻译译著中,后来作为行政行为的下位概念为很多学者在探讨行政行为的效力的问题时广泛应用。但是,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甚至有些观点是截然相反的。这样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效力的认定也必然产生分歧。这种对概念和行为方式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对于行政行为相关问题的研究出现差异。所以,理论上有必要对于行政行为的体系加以规范和严谨,从而使得行政行为相关问题的探讨更加的深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到救济,包括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我国的实定法对于行政行为的划分并非仅仅局限在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它隐含着对轻微违法甚至不违法但是不符合法规定法原则的行政行为的认可。而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和判决方式的局限,很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效力难以认定,只能期待行政复议或是行政机关主动纠正的方式得以齐备其合法要件。这种情形导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出现薄弱环节。虽然我国的行政法借鉴吸收了很多其他国家先进的思想和观点,但是,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和法治环境的差异,我国的行政行为存在着自身的特点,实定法的规定也有自身的规律可循。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研究不仅应当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从我国的实定法出发对瑕疵行为的体系进行梳理。本文从瑕疵行政行为的法理出发,对比国内外学术界瑕疵行政行为理论的差异,对瑕疵行政行为的概念内涵特点进行了界定。并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归纳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瑕疵行政行为的处理方式,以及这些处理方式所隐藏的问题。瑕疵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不仅需要能够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从行政效率的原则出发,更加需要行政机关自身对其进行纠正。目前我国的实定法中存在很多对瑕疵行政行为进行纠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成体系,与司法救济也不能够衔接。因此本文提出了以行政确认衔接瑕疵行政行为的自我纠正程序与司法救济的途径。这种处理既是由学界对行政行为体系清晰的要求决定的,也是规范我国行政实定法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