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公务罪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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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开始凸显,处在矛盾爆发交汇点的执法人员首当其冲,成为一些人宣泄不满和不合理诉求的目标,造成妨害公务案逐渐成为多发型案件,发案数量始终保持高位,且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妨害公务案件的多发不仅威胁到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害到执法机关的权威,更削弱了法律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尤其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被侵害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作为长期在公安机关基层一线办案的人民警察,在交警支队、派出所等多个部门担任过执法办案、法制审核的工作,笔者深刻感受到当前各类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案件频发,尤其是交警、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受侵害较多。2015年3月11日傍晚,闵行交警支队民警茆盛泉在路口执勤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法,被肇事司机孙某驾驶机动车拖带致死,最终不幸牺牲在工作岗位上。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法律、社会大众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关于妨碍公务罪法律规定,当前在我国正施行的《刑法》对其虽有较为清晰的条文规定,可是受制于条文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在实际适用时存在诸多难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妨害公务罪中公务的定义、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暴力程度的把握等方面的法律理解适用存在一定分歧。本文在厘清妨害公务罪概念的基础上,分析本市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对此类案件的的刑法规制现状进行了阐述。笔者搜集了本市2013年以来发生的妨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案件,分析此类案件的性质认定、后续处理、具体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以三起笔者自身侦办的真实案例为基础,通过法理讨论开展剖析,处理好有关法律适用等困境,从而希望可以给我市这类案件的防控及解决提供帮助。理论与实践的较好结合亦是本文最大的优点。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为妨害公务罪概述,该章由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妨害公务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章通过总结2014年上海市妨害公务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提炼出本市妨害公务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概括及分歧。2014年本市妨害公务受案人数、批捕人数均大幅增长,增幅居主要罪名之首。本市妨害公务案呈现四大特征:一是嫌疑人多为青年男性,郊区案发较多。二是公安、派出所民警、交警受侵较多。三是暴力方式简单,后果尚不十分严重。四是大多刑期轻微,拘役占比较高。第二章以戴某妨害公务案为例,界定了公务与警务的含义。本文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2)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大工作期间、闭会期间的活动;(3)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二是通过分析警务活动的内涵及外延,明确民警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职务权限。从警务活动内涵这一角度理解,其具备下面一些特点:(1)从主体视角分析,警务活动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了立法所明确指出的人员,即公安部门授权单位以及工作人员。(2)从内容角度分析,警务活动除了立法上确定必须履行的职责之外,还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符合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等的一切事物。(3)从依据上看,警务活动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包括党和国家的政策精神。从警务活动外延角度理解,其主要包括下面三大种类:打击型、管理型以及服务型。第三章则对胡某妨害公务案进行了案例评析,说明了公务的合法性条件以及评定其衡量尺度。其中,对于判定其合法性的尺度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谁对公务合法性做出判断,本文主张应由法官根据法律进行客观裁判,对于公务人员与一般人的认识,则不予考量。二是以什么时间点作为判断公务合法性的基准,本文认为妨害公务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务,公务行为是否合法应以实施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三是判断公务合法性的关键点是什么。本文认为判断公务行为是否合法,一方面要看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另一方面要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第四章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通过分析M酒吧内妨害公务案,一是界定了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含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既包括对公务人员的身体实施,也包括对与公务相关的物的实施,不论是直接暴力还是间接暴力,凡针对公务行为所实施的非法有形力均属于本罪的暴力范畴,但本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无形力。二是界定了本罪中“暴力”的程度,明确了暴力的下限与上限。就“暴力”的下限程度而言,应坚持具体危险说的观点,只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本罪。就“暴力”的上限程度而言,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上限,如果达到轻伤及以上,则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五章为结论。对全文的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个人关于防控妨害公务犯罪的一些建议。一是坚持打防并举,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二是坚持宽严相济,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三是以审判为中心,加强关键证据收集提供。四是加强沟通协调,弥合法律认识分歧。五是密切同人民群众、新闻传媒的联系,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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