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制度。在整个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破产债权能否得到公正、公平和高效的清偿,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公平的保护,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及职责的履行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接管破产人财产和处理与破产人财产相关的事务。然而,我国自1986年开始试行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均非常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而新的破产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至今,尚未正式公布实施,故本文从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出发,通过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不同国家、地区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同规定及不同学说,对我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研究。笔者分析了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比较分析国内外关于破产管理人性质不同学说的优缺点,阐述自己的观点。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赞同“破产财团说”,鉴于我国目前并无财团法人的概念,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格,并将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将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破产财团视为受托人,破产人视为信托人,债权人视为受益人,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为了债权人的最终利益,接受破产人的委托,行使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的权利。笔者对各国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不同选任方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由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人协商确定破产管理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的建议,同时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临时财产管理人则由法院指定;并建议在立法上具体规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的资格管理,建立由各专业人士组成的中介机构,专门提供破产服务,破产中介机构同时对债权人、破产人及法院负责;建议立法上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遵守的一般义务规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据以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论述了破产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