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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的改革保留了检察院的刑事公诉权和对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重组的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享有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机构和权力的重新组合使得调查获取的证据直接运用于司法审判。监察体制改革是解决执纪和执法衔接不顺畅的重要途径。因此,需分析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在职权协调衔接时存在适用的法律与遵从的程序不统一的原因;研究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时程序性及实体性审查的标准;以及探讨监察程序如何避免调查中心主义,通过律师等方式维护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通过监察调查权同检察公诉、侦查、司法审查权之间的配合与监督达到公权力之间的制约效果,充分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以及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职能,在保障检察权威的同时实现监察委员会成立的初衷,达到监察全覆盖。在文献方面,通过与香港、新加坡、英国、法国等英美或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横向比较,以及从周朝到唐、明时期直至今日监察系统、机构发展的纵向比较,吸取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配合和制约的经验。近年来监察体制改革使得探讨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地位性质或拥有的法定职权成为研究热点,但大多数的研究仅从监察委员会或是检察院单方面进行,并未从两者间的协调衔接展开,虽然在其他地区或中国古代对监与诉之间的相关制度与规范已较为完善,但由于基本国情、政治体制、所处时期不同等原因,使得制度和规范无法照搬套用。在吸收侦查与公诉之间衔接的优势,明确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区别后,借鉴廉洁指数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监察部门与检察部门间职权协调衔接的实际操作和理论依据,结合目前监察体制改革带来部门和职权的重组:监察委吸收了检察院的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拥有了对88个职务犯罪罪名的调查权,保留了检察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权以及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达到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平衡是保障反腐常态化运行机制的需要,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高效衔接,通过在立案,调查,调查终结案件移送,进入诉讼程序后到证据适用等环节构建标准化、具体化的协调衔接机制。在提高职务犯罪追诉效率的同时避免权力的肆意扩大和滥用,在保障监察体制改革健康发展的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一部分对于监察权的来源与构建进行概述。通过比较国外监察权的行使以及我国古代监察机关的演变,讨论检察权如今作为第四种国家公权力的由来。再从监察机关的组建来探讨权力的构成,认为其核心内容是职务犯罪调查权。第二部分讨论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比较监察权与检察权之间发生的变化,讨论两种权力衔接时的理论依据。权利的配合与制约理论使得两种权力都包涵着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侦查的权力,在对犯罪的追诉过程中还存在一个程序上的先后顺序。因此,两者在配合的同时又必须相互制约。第三部分讨论两种权力在协调衔接的初期必然存在程序和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通过深入县、区级监察委员会调研了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及移送的情况,归纳出检察权和监察权在职权协调衔接中存在的困境,包括监察程序和诉讼程序立案、证据适用所参照的标准不统一;存在调查中心主义;规范化的衔接机制不足。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目前监察权和检察权协调衔接的机制,在立案、证据适用、人权保障、案件移送四个方面,从理论基础,到实际问题,提出一些尚并不成熟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