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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变价措施,执行拍卖是指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执行拍卖,从而确立了执行拍卖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本文以研究执行拍卖的性质为基础,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强制执行是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具有公法性质。虽然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并通过拍卖等变价方式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世界各国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以避免债务人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境,确保社会安宁。我国目前对不得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规定得十分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此进行明确和细化的规定。 为了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执行拍卖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除了一般拍卖应当坚持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外,执行拍卖还应当坚持拍卖优先、及时拍卖和委托拍卖原则。在执行拍卖中,世界各国对于拍卖物之上优先于执行债权人而存在的各种负担应如何处理,有承受主义、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等三种立法例,我国应当采取承受主义和剩余主义并行的原则来处理拍卖物上的权利负担,以更好地平衡执行案件当事人及拍定人的利益。 关于执行拍卖的效力,基于执行拍卖的公法性质,本文认为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动产拍卖成交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拍定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拍定人时起转移,拍卖物的风险负担自拍卖物实际交付时转移。就瑕疵担保请求权而言,拍定人就拍卖物不应当享有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除非委托人或拍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但是拍定人应当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以确保执行拍卖法律效果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