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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10条是针对性骚扰问题新增的民事法律规范,既明确了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又涉及单位的作为义务,表明我国对性骚扰行为以私权利保护为主,同时又吸收了西方国家的职场保护主义经验。本文拟以《民法典》第1010条性骚扰条款为基础,全面探讨民法典体系下性骚扰的侵权及民事救济,以期为性骚扰受害者畅通性骚扰民事救济渠道,为未来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性骚扰”一词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传入中国,虽然性骚扰这一称谓属舶来品,但性骚扰却是长久以来存在于中国社会的普遍现象。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粗略禁止到如今《民法典》正式将其列于第1010条进行专门规范,折射出人们对性骚扰认识的逐渐深入,且对规制性骚扰问题的民事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第1010条性骚扰条款就是对这一现象与需求的及时回应。但《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在未来的司法适用中仍需明确以下问题:第一,性骚扰行为的侵权法益问题,探讨性骚扰行为究竟侵犯了受害者的何种人格权法益,并分析性骚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体系定位问题。第二,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如何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如何界定民事上的性骚扰行为与刑事中的性暴力犯罪,性骚扰侵权行为具有何种特征。第三,性骚扰民事救济的选择,《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995条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为性骚扰提供法律救济方面有何区别?又该如何衔接与适用才能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民事救济?第四,性骚扰侵权中单位责任的认定问题,其中重点分析单位在防控性骚扰中的责任和单位在性骚扰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对性骚扰的侵权及其民事救济展开思考,全文从以下五大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提出《民法典》背景下性骚扰条款适用之问题。通过第九届(2019)年度十大公益诉讼案件“刘某诉社工明星性骚扰维权案”的案情介绍,引出本文的讨论内容——性骚扰侵权行为,并结合《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本身及侵权损害救济,以及单位在性骚扰中的侵权责任提出问题并进行相关思考。第二部分,对性骚扰侵权法益进行讨论。学界对性骚扰侵犯了何种人格权益有不同的观点,探讨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何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于认定性骚扰的法律性质为侵权行为而非美国学者主张的性别歧视至关重要。本文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法益不应一概而论,应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同形式的性骚扰侵犯的权利法益是不同的,并从侵权法益角度思考《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的定位,进而得出结论:由于性骚扰侵权方式的多样性导致侵权法益的复杂性,身体权往往并不能涵盖所有性骚扰的侵权法益,但其定位并不妨碍受害者依据不同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提出请求。第三部分,探讨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认定。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具有哪些特征可以被界定为性骚扰行为。在界定性骚扰行为时,本文认为应严格区别性骚扰行为与刑事中性暴力犯罪的区别,从狭义上限缩性骚扰的范围,以更好地划清行为自由与性骚扰法律规范的边界。第四部分,分析性骚扰受害者的民事法律救济。在认定性骚扰侵权行为后,性骚扰受害者如何利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来获得救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提供了人格权请求权,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第1000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适用的规则。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1167条、1182条、1183条等条款也为性骚扰这一侵权行为确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人格权请求权在适用于性骚扰问题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何区别?又该如何更好地衔接与适用?本文认为,性骚扰受害者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同时适用两种请求权,这也应当是《民法典》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设计体系化框架的初衷及旨意所在。第五部分,在对个体侵权保护进行分析后,针对《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研究在性骚扰中单位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指出单位在防控性骚扰方面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并对单位在防控性骚扰中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单位在性骚扰中承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