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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就有对我国国内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和相关表述。而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婚姻法解释中均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现,并且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有很大的作用和帮助。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构建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并不能够有效的应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状况。所以,需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本论文将会运用案例类论文的写作方法,即是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将本论文赋予结构并且将其逐步进行完善。首先,笔者将列举有关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四个典型案例,并对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从中抽象归纳出需要进行讨论的焦点问题,即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较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举证责任不公平以及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等问题。接下来在分析问题的部分上,首先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进行阐述并且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及说明以便对后文进行更好的分析阐述并且解决问题提供基础。在对主要问题的分析上,将会比较不同国家以及学者对以上主要问题的不同观点,分析扩大使用情形以及责任主体的范围的合理性,使用过错相抵原则是否更有利于公平,分析借助司法行政社会力量协助受害方配偶调去证据的做法是否妥当等内容。最后,为解决问题的部分,回归案例反映的问题,并且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相关建议。比如,可以让法官对新行为新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条件成熟时可以将通奸等情形和概括性的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写入《婚姻法》或者司法解释。在举证难的问题上,可以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议将“第三者”扩充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可以由立法机关制定赔偿下限幅度,再由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进一步规定本地的最低赔偿额标准等方法来解决问题并对此进行相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