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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审批合同指的是在一些特定的交易领域,合同缔结之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有待行政机关的审批。对于这类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不足。随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从合同效力、违反后果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19年颁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则更加详细地对合同效力、报批义务进行了说理。尽管如此,待审批合同在理论上仍有不少的争议,如“未生效”的效力状态有何拘束力?报批义务的效力如何?违反报批义务的主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是什么?可否解除没有生效的合同?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说理。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待审批合同争议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从公权力介入私法主体的正当性开始论述。行政审批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目的是对特定交易所设置的临时性禁止,这不同于《合同法》第52条的立法目的,后者是绝对的禁止某种行为发生,而前者尚有生效的可能,只是由于在特定交易领域比较敏感,对于特定交易的主体、交易结果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行政机关进行管控。这种管控,从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上看,应当认为是在这类交易合同中附加一个生效要件,而不仅仅是管控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行为。从立法对待审批合同的态度来看,报批义务是整个问题的重点,争议也多发生于此。第二章重点分析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合同本体和报批条款两部分。待审批合同的效力经历了无效说、未生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四种理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说应当是最恰当的理论,克服了其他理论的缺陷。无论对待审批合同的效力采取何种观点,都不影响报批条款的独立生效,但更符合逻辑的做法是将待审批合同区分来看,报批条款和主给付义务各司其职。主给付义务虽未生效,但也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报批条款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一种是要求义务人启动报批程序的积极义务,另一种是待审批合同形式拘束力的前提。第三章主要论述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报批义务根据来源可以分为约定的报批义务和法定的报批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也必须进行区分。立法对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后果尤为关注,包括损害赔偿的范围、继续履行问题和解除问题。从报批条款的目的上看,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履行利益,但这以合同有经过批准生效的可能为前提。对于待审批合同的解除可以从报批条款的双重属性入手,也可以直接承认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无论何种进路都与现行理论不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