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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建筑市场日新月异,由于其对社会发展的巨大贡献,正逐渐成为国家产业中的中流砥柱。因此,对建筑市场的正确引导和规制,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容忽视的领域。但是,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很多法律法规在解决现实问题时显得捉禁见肘。如今,我国建筑市场大量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一旦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还会对公众的人身、财产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为了建筑业发展的巨大阻碍。本文的撰写主要围绕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问题展开,通过分析现实中的主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从而对识别无效合同的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对几种常见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做出了明确限定,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范作出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着很强的任意性,“同案不同判”情形也不断出现,大大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本文从我国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演变,并阐述了现行立法为了维护合同效力而牺牲秩序的价值取向。然后概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四种主要类型,也即是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四种主要类型。但是,该《解释》并未涵盖建筑领域所有的无效类型,因此,作者在查阅大量文献和判例的基础上总结归纳了 “黑白”合同和发包人受贿行为或者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合同两种类型,作为对法定主要类型的补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作者围绕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识别规则展开研究。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规定过于抽象,学界关于如何识别及识别的标准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作者通过对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行理论探讨,建议通过立法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认为应当从四个标准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识别,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效力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处理;考察强制性规定的管制对象属单方还是双方;考察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权衡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只有具有明确的识别标准,才会从根本上减少争议的产生,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量存在。基于缔约效率考虑,本文探讨了效力补正原则在该领域的适用。首先,阐述了效力补正原则的含义和产生背景,其次对效力补正原则的功能进行了论述,认为补正原则在建筑领域具有促使主体补正资质等级、弥补程序上的瑕疵和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针对有些学者对于效力补正原则适用范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本文结合法理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认为应当适度扩大效力补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于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可以通过效力补正予以救济,那么,同属于资质问题瑕疵的无资质和借用资质以及“黑白”合同中涉及资质的情形也同样应当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