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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愈加发展和繁荣,为固定交易机会,占领市场先机,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的应用愈加广泛。但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戴雪飞案”“张励案”“成都迅捷案”,发现预约合同纠纷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且存在预约合同立法等级较低,不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等问题。本文从历年司法案例出发,根据当前预约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探究预约合同在效力认定、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背后的理论争议,结合不同理论学说,并借鉴域外规制预约合同的经验,力求解决上述争议。在此基础上,文章对我国民法典中预约合同的内容做出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力求解决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的争议,实现审判标准的统一化。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预约合同基本理论的梳理。第一节首先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梳理,第二节对预约合同的独立性、合意性、确定性、约束性和期限性特点进行逐一分析,第三节简述了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第四节区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意向书等相关概念的不同。第二部分通过梳理我国立法中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引发出对当前理论争议的思考。第一节梳理了预约合同立法层面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民法典中回避了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违约救济方式等问题。第二节通过案例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对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救济等问题审理思路的不同。法官对预约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两种不同审理思路:双方当事人对本约合同的成立负有诚信协商义务或负有必须订立本约的义务,法院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审理差异主要表现为,可以强制履行和不可强制履行,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的选择适用上。第三节探究了司法争议及立法缺失的理论原因,梳理了在效力认定方面存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不同的效力学说,并分析了违反预约合同能否适用强制履行及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第三部分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引介了域外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并得出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在本部分的前三节中,从预约合同立法、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三方面,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最后得出的启示呈现在第四节。通过分析认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学者斯沃斯提供的思路:将预约合同区分为将进行谈判的合同和带有未决条件的合同,前者负有诚信协商的义务,后者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美国的预约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通过对前三部分的归纳总结,首先在第一节中对我国的民法典第495条做出了评价:该条在立法体例和适用范围上都具有进步意义,但在效力认定和违约救济规定方面存在缺失。针对第495条存在的不足,第二节重点在理论方面分析了合同效力和违约责任问题。通过对三种不同学说的综合分析,本文认为我国预约合同应当采用“内容决定说”。在是否适用强制履行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当合同内容具备必要条款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订立本约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预约合同不具备必要条款,则守约方无强制履行的请求权。同理,当预约合同具备必要条款时,损害赔偿应当包括本约的履行利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反之,损害赔偿仅以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为主。针对当前我国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对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和违约救济提出法律层面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