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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按照学者的通常观点,以效力为标准,法律行为可分为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由于民法上无明文规定,“效力未定”多系学者的概括,因此在理论界研究得最为薄弱。从目前学术界研究成果来看,对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常见类型,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学者论述颇多,然很少有人站在宏观的高度,从效力角度对效力未定行为进行深层次的阐述,本文旨在尝试填补此空白。此为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结构如下: 本文的第一章介绍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概述。此章在总结、概括各经典教科书基础上,介绍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概念、性质、特点,并通过效力未定行为与有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等的比较,阐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意义。 第二章是本文的核心内容之一。此章紧紧着眼于“效力”二字,从传统法学中效力概念着手,在介绍了法律行为效力根源的三种经典学说的基础上,阐明作者的观点: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评价应当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与非法的评价,以满足民法对复杂社会生活规范和控制的要求。在此观点的前提下,进一步从立法目的上论述民法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性评价的依据。最后部分,作者对现行的以效力为标准的法律行为分类体系是否科学予以检讨,并作了部分修正,得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有独立为一类型之必要的结论。 本文的第三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论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系定位,由此可知,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在民法总则中应予规定,以指导和规范各分则具体类型的效力未定行为,充分体现民法总则规定之抽象价值;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各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并介绍了我国有关立法之变迁,从《民法通则》的缺陷到《合同法》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建议,以体<WP=4>现本文对立法者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本文的第四章通过详细阐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常见类型,以加深对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理解。共介绍了四种常见类型:须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无权处分、债务承担。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些效力未定行为的常见类型,学术界研究成果汗牛充栋,但学者各自研究的角度不同。本文在论述时,紧紧立足于效力角度,抓住各具体类型的“待补”性质,以体现各具体类型的共性:该行为的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