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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是必要共犯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在我国,对于对向犯问题尚未有全面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却包含大量对向犯的犯罪,并且存在相当数量的与对向犯问题息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处理对向犯的疑难问题。正是基于这种理论研究现状与实践立法、司法状况的不协调,本文才选择此论题,试从以下六个部分对对向犯中的重点和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第一部分:结合国内外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对向犯定义的观点,深入分析了对向犯这一犯罪类型的本质特征——对向关系,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对向犯的概念。第二部分:将对向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一种分类是按照刑法分则对于对向犯犯罪的不同评价为标准,分为同罪同罚的对向犯、异罪异罚的对向犯和只罚一方的对向犯(片面的对向犯),并进一步深入分析了对向犯在刑法分则上遭遇不同“待遇”的立法原理。另一种分类按照对向犯的行为内容上的差异为标准,分为买卖型对向犯、贿赂型对向犯和其他关系型对向犯。第三部分:紧扣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围绕对向犯双方主体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对方犯罪的共犯的问题展开研究。其中,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对向性参与行为一方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对向一方犯罪的共犯是这一部分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对向性参与行为一方的行为原则上不可罚,仅当其行为超越了本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对向性参与行为的定型化时,方可能成立对向方犯罪的共犯。第四部分:对对向犯的中介行为进行分析与研究。首先对对向犯的中介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并进而将其分为纯正的中介行为与不纯正的中介行为。接着论述了对向犯中介行为处罚的一般原则和特例(介绍贿赂罪)。最后,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处罚对向犯的中介行为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第五部分:结合理论学说与司法案例,对不同类型对向犯的既遂标准进行探讨。买卖型对向犯原则上以买卖之物交付给买方为既遂标准,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其中的例外,以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控制范围之内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贿赂型对向犯,受贿既遂的标准是受贿人是否已经收受了贿赂,而行贿既遂则是一个混合标准,即实际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转达到该国家工作人员才成立行贿犯罪既遂。其他关系型对向犯则以各罪中对向性关系在各自构成要件下的实现时间点为既遂标准。第六部分: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研究了对向犯的自首问题。同罪同罚的对向犯,行为人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基础上,必须供述对向一方实施的行为才能成立自首。异罪异罚的对向犯,行为人也必须供述自己和与其对向一方的双方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而只罚一方的对向犯中,行为人只需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