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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两审终审”、“无限上诉”、“全面审查”、“终审不终”等问题都与民事上诉制度有着一定的关联。为了使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更加合理,从而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本文在全面介绍中美两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基础上,将两国在审级制度、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上诉审的标准及上诉审的具体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进行逐一的对比,对产生这些差异的社会、历史、文化、法律传统与法学理论、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对两种制度下的各种规定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本篇论文除前言和结论部分之外,共分六章,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前言部分主要对所设定论题的研究背景、研究内容及方法、研究目的等进行了说明。第一章对中美两国的审级制度及其差异的成因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两种审级制度进行了评价。同时,为完善我国的审级制度提出了建议。不同国家的审级制度也不同,但无论是哪种审级制度,其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相同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保障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保障判决的终局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协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维护司法的正确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美国联邦法院体系实行三级法院三审终审制,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巡回法院为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我国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除基层人民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是终审法院。导致两国审级制度不同的原因在于两国的政治体制不同、各自建国之初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不同,以及对最高法院的定位不同。两种审级制度相比较,三审终审制更为合理,更有助于达到设置审级制度的目的,更适合现代民事诉讼的需求。因此,我国应该在现有的四级法院基础上,调整各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分配,构建我国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终审法院的、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第二章是对民事上诉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上诉的含义、上诉的目的以及上诉法院的职能。上诉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手段。上诉既具有私人目的,又具有公共目的。其私人目的就在于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使个人对司法裁判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正当的发泄渠道。其公共目的就是通过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统一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为此,上诉法院就要认真履行其纠正错误、审判监督、统一法律适用、创设和发展法律、实现公正等职能,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达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第三章对中美两国的上诉条件进行了对比分析和评价,指出其差异的成因,并为完善我国有关上诉条件的规定提出了建议。美国在上诉条件方面实行的主要原则是终局判决规则,即法院的裁判终止了诉讼,并使法院除了执行判决之外不再有任何事情可做。由于这种规则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实际上禁止了当事人对于初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中间裁定提起上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不论是国会还是法院都创设了一些终局判决规则的特例,如法定的中间上诉规则;部分终局判决规则;并行裁定规则;死亡之钟规则等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实质性的规定,学者们将其理解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部分。前者指可以上诉的裁判类型,后者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期限、上诉方式等。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而成文法是我国主要的法律渊源;美国注重程序公正,认为正当程序体现着实体公正,而我国一贯重实体轻程序。这些法律传统与法律观念的不同导致了两国上诉条件的内容和规定形式的不同。虽然两国在上诉条件的规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我国的上诉条件更加过于宽泛,不但导致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也导致程序公正的缺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我们要设定严格的上诉条件,特别是第三审的上诉条件,构建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许可制。同时,还要扩大人民法院可适用裁定的情形范围以及可上诉的裁定范围,使我国上诉条件的规定更加合理,更有利于通过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第四章对中美两国上诉审的范围进行了对比分析和评价,指出其差异的成因,并为完善我国有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中美两国在上诉审的指导思想和诉讼模式上的不同导致两国在上诉审范围的规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其上诉审所要纠正的只是可撤销裁判的错误,因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所指控的错误必须是在初审法院的诉讼记录中有记载的、可撤销裁判的错误,而非无害错误。并且,初审程序中的败诉方必须针对法官应该能够纠正或改进的裁定或事件向初审法院即时提出了异议。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上诉审所要纠正的是一切错误。因此,我国的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实际上进行的是全面审查,并没有严格受到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这种做法虽然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改变我国上诉审的指导思想的同时,还要在立法中体现出这种被扩大的第二审的审查范围。另外,为了使有我国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更加合理化、合法化,我们还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的异议制度,并严格设定第三审上诉的审查范围。第五章对中美两国上诉法院对待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不同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探讨,对造成其差异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为完善我国有关上诉审标准的规定提出了建议。由于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因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对陪审团裁定的事实是不予审查的;对法官认定的事实也只适用明显错误原则。对于法律问题和事实法律混合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则倾向于全面重新审查。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又具有单方面的监督作用,因此,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一般要进行包括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全面审理。这使得二审法院一味追求客观真实,重视了个体、个案的公正,却削弱了一审法院的权威性,忽视了诉讼效率原则,忽视了上诉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为了实现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我们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设定以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的二审审查标准,以及完全法律审的第三审审查标准。第六章对中美两国上诉审的具体程序做了详细的介绍,并对其差异性进行了分析,特别是保证金制度、书面审查原则、当事人双方律师的口头辩论等等。并此基础上,对造成这些差异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同时建议我国借鉴美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的这些举措,实行第二审程序中的保证金制度,以便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利。还可在上诉审程序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便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和法官做好对法律问题的上诉审查工作。同时,我们应合理地设置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三审上诉程序,使我国的上诉程序得到完善。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指出我们在借鉴美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同时,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要在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进行完善。只有如此构建的民事上诉制度才能更加合理,更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包括上诉权在内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我国司法的正确性、统一性、权威性,更好地起到程序公正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更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终达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