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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一个摩托车出口企业真实的对外销售合同文本以及合同签订方式为例,从签约方式、贸易术语和争议解决条款三个方面进行了实证分析,以期对该类型企业在出口贸易中的风险防范,提出一些有实践意义的意见和建议。签约方式上,该外贸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国际贸易市场竞争中占领先机,对合同的签订采取了口头、书面等多种灵活的方式。笔者认为,不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均应当采用书面方式签订合同,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可以采取包括口头在内的多种方式,但是,由于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所做的保留没有撤销,该保留仍然存在,我国与营业地在该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仍然需要采用书面方式;其次,从实际操作分析,书面合同的缺乏,往往导致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方式等重要条款的缺失。并且口头交流容易误解,纠纷产生由于常常缺乏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文本,对具体条款的约定可能各执一词,争执不休,加之欠缺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给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带来极大困难;最后,中国境内当事人进出口货物履行必要的报关手续或申领外汇手续时,都被要求出示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根本完不成交易。在贸易术语的选择上,本案中采用的是FOB贸易术语。笔者认为,出口方采用FOB术语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如果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商难以掌控合同的履行及执行合同的时间和执行的进度。因为是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所以买方掌握主动,可以以不去租船订舱等方式轻易不履行合同;其次,在FOB术语下,租船订舱由买方负责并支付费用,承运人往往与买方有更密切的关系,也更倾向于听从买方的安排,因此容易造成无单放货,对出口商造成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卖方而言,采用FOB术语带来一些方便,但同时带来一定的风险。考虑到涉外纠纷和诉讼带来的巨大费用,权衡之下,国内货物出口方采用C组术语更为稳妥。对于解决争议的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如果交易对方主要财产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如果是,那么,首选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交易对方所属国,或者对方主要财产所在国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那么查看我国政府与该国政府是否有司法协助协议,双方国家政府对对方法院做出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承认。如果有,则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如果交易对方所属国,或者对方主要财产所在国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前述国家也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那么交易时应当采取更谨慎保守的方式。在选择争议解决机构时,首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果交易相对方不同意,则从地域的远近和文化的差异等方面考虑,可以依次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并且可以约定适用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组织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