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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环境污染在我国日益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环境污染诉讼亦是当今人民比较关注的诉讼,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知识,首先,论述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三方面: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其次,是论述了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再次,是论述了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由受害人承担的危害事实,这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是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然后,针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本文也对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做了分析,加害人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要承担证明责任。接着,本文分析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主要就四种规则进行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再下来本文阐述了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对于它的消极作用主要是在于使原被告利益出现了极度的不均衡现象,从而导致原告诉讼成本增大、案件错判率增加。积极作用主要变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降低维权难度,便于群众依法监督企业排污;第二,提高污染成本,促使企业减排;最后,本文提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标准,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2)环境污染侵权多级证明标准责任体系;(3)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标准的创新制度。通过本文的论述,指出了环境诉讼与一般诉讼的不同所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理解及完善有所帮助,从而规范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