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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84条确立的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是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反遭讹诈、潜在救助人迟疑实施救助行为的积极回应,是在当前社会的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出现重大问题后的深刻反思与努力补救。该规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立法,旨在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消除救助人后顾之忧。但从利益平衡角度审视,尚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紧急救助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民法总则》鲜明的民族性特征,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友善”精神,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民法制度中对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在国家立法层面尚未予以规定,紧急救助的建立是对现有民法制度的补正,其在本质上是一种紧急无因管理。尽管一些地方性法规率先对紧急救助制度作出规定,将其作为院前医疗急救的补充情形,但是由于对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标准未能统一、地方性法规自身位阶低等缺点,有必要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对其作出规定。紧急救助是在原有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与传统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等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其内涵界定与外延范围又与上述民法制度存在差别。与传统的无因管理相比,紧急救助能够应对更加复杂的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与紧急救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解决的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紧急救助解决的是紧急救助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在逻辑上属于交叉关系,即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紧急救助与正当防卫所调整的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可能会同时构成紧急救助,二者不能相互代替。紧急救助与紧急避险体现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紧急避险情形下对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法益侵害,避险人仍需要承担责任。而紧急救助不区分过错程度,一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紧急避险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要件是一定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紧急救助的规范内容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紧急救助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这是当前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基础问题。对于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可以从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时的紧急情形以及救助人必须客观实施了救助行为等方面考量。自愿实施意味着行为是基于救助人个人意愿而实施,非基于其他强迫行为。具备专门救助知识的救助人也可以适用紧急救助制度的规定,不能因其具备专门救助知识,就需要承担比社会一般人更为沉重的义务内容,不区分时间、不区分地点的去承担救助义务。对紧急情形的判断不限于受助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紧急状态。对紧急情形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如果只是救助人自以为的情况紧急,但是客观情况却并非如此的情形,不适用紧急救助制度的规定,救助人需要客观实施了救助行为,且其主观上应当具有利他性。紧急救助的免责情形应当区分过错程度。救助人一般过失情形下依据《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故意情形下因不符合利他性的要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救助人具有重大过失情形时,应当依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可以借鉴一般人之合理注意义务标准。不考虑救助人的过错,完全免除救助人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导致冲击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对于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应当增加规定救助人重大过失不免责,以实现与既有法律规定的协调;当紧急救助同时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构成要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对救助人与受助人达成救助合意的情形,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审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救助人给予受助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