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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制度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重要保险制度。但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的对重复保险的规定的较为简略,存在不少疏漏。而全国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对重复保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也甚少。针对上述情况,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中重复保险制度的分析,并结合其他国家、地区就重复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实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对重复保险制度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指出我国保险立法中需要修改与完善的地方,以解决保险业发展中的问题。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写作的背景和意义,通过分析我国现行重复保险制度的不完善给保险实务带来的困扰,提出论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重复保险制度的意义、重复保险的涵义及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提出重复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损失填补原则、避免不当得利、防止道德危险、平衡利益冲突。重复保险的涵义应采用广义说,并与共同保险、再保险等相关概念有较大的区别。第二部分主要探讨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提出构成重复保险应该包括以下要件: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签订数保险合同、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期间,但是并不要求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第三部分主要探讨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出不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重复保险制度应适用于损失填补保险,后具体分析了重复保险制度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第四部分主要探讨重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通过分析通知义务设立的目的、法律性质、通知事项等提出我国有关通知义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同时我国应该在保险法中补充规定重复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该部分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两种情况,分析了两种情况下重复保险合同各自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我国《保险法》应该补充完善有关保险费返还与被保险人最高索赔金额的相关规定。最后,总结全文,归纳本文的论点,作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