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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自建立以来,就因其独特的魅力而受到各国学者们的重视。善意取得制度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赋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因信赖土地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利的受让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德国已经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则一体化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掩盖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区别。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存在重大差异,二者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我国原有的理论和实践主要围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缺乏重视和深入的研究。《物权法》实施前,学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主要围绕在我国是否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展开,《物权法》虽然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学界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缺乏统一的认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完善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等方面少有研究。在《物权法》实施后,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守善意取得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也必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尚未经过司法实践加以完善,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如何运用和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是重点和难点。有鉴于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去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从立法层面研究如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本文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历史沿革、理论基础等方面入手,通过分析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差异,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着重研究《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如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以期在实践中解释和运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